確認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號
TPSV,109,台上,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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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 訴 人 宋 健 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及同年4月27日補充判決(106年
度民專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宋健民對命其移轉登記專利權,及不得就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主張:伊係世界鑽石工具之領導廠商,對造上訴人宋健民自稱有研發製造鑽石工具能力,雙方乃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Venture Agreement 」(英文版,下稱JV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嗣於91年8 月21日又簽訂JV契約(中文版),再於93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分別簽訂第1 份、第2 份「聘任合約書」。伊多年來持續進行產學合作,自96年起至98年為止,與訴外人私立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出資委託中華大學開發鑽石工具新技術,包括:①96年簽訂「化學機械拋光(CMP )延伸技術」研究案,②97年簽訂「次世代鑽石修整器研製及技術開發」研究案,③98年簽訂「鑽石碟新產品開發」研究案【下分稱96、97、98年研究案,經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76萬元、76萬元】,並委託宋健民負責聯繫監督上開產學合作契約,各該研究案以機械力結合方式製作組合式鑽石碟(Brazed OrganicDiamond Disk, 簡稱BODD)」之專利,自應歸屬伊所有,伊為真正權利人。詎宋健民竟勸誘中華大學教授陳盈同,以2 人名義,申請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或共同發明)人,侵害伊之專利權,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宋健民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與伊;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禁止宋健民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又依伊與宋健民間聘任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約定,宋健民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竟於98年3月2日出任中國深圳嵩洋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嵩洋公司)董事長(持股60%),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義務。另將伊員工周至中所提「CMP 專案週報」之營業秘密,洩漏與嵩洋公司,復於101年8 月14日帶同美國應用材料公司(AppliedMaterials Inc.,下稱美國應材公司)人員進入伊高度機密之管制場所(鑽石事業部),洩漏有關鑽石碟產線品質檢驗之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伊得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宋健民給付1,068萬3,966元等情,求為命㈠宋健民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伊,㈡不得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㈢給付伊1,068萬3,966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就㈠、㈡部分,為中砂公司勝訴之判決;就㈢部分,判命宋健民給付中砂公司200 萬元本息,駁回該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㈠、㈡部分,駁回宋健民之上訴;就㈢部分,廢棄一審命宋健民應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該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砂公司請求宋健民再給付868萬3,966元本息之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兩造各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宋健民則以:伊與中砂公司簽訂JV契約,合作生產及銷售鑽石相關產品,該合資事業設立獨立之營運單位「鑽石科技中心」,嗣於96年至98年間,以該中心之預算及伊自行發明之BODD專利,與中華大學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研究各類鑽石碟之性能。依該產學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衍生所得之智慧財產及專利屬伊所有,專利權得由(產學)雙方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非中砂公司所有。該公司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禁止伊就該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均屬無據。依英文版JV契約第6 點約定,合資事業滿10年(96年),中砂公司有權購買伊之專利權,倘未購買,依第5 點約定,應計付伊權利金。中砂公司屆時並未向伊購買系爭專利權,兩造並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約定合資事業由伊以技術作價1/3 出資,中砂公司提供技術以外之資源為出資,分別取得合資事業1/3、2/3權利,可見伊實為中砂公司之股東。中砂公司聘任伊為合資事業之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並簽訂第1、2份聘任合約書,僅適用於聘任事項,合資事業部分應依JV契約條款規範。迨伊於99年5月1日起改任為中砂公司之技術顧問,同年4 月30日離職時,已將離職申請書上競業禁止之條款劃「X」 ,改為「依JV規定辦理」,可



見伊已非中砂公司內部人員,不適用聘任合約書之條款,JV契約亦無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況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訂備忘錄時,中砂公司同意伊與嵩洋公司合作,亦見中砂公司已同意解除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至於伊與嵩洋公司合作之BODD專利,並非中砂公司之產品,該公司未因而受損。兩造復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備忘錄三,約定同年12月31日前隨伊前往訴外人江蘇錸鑽公司上班之鑽石科技中心人員,不受競業禁止條款所拘束,尤見伊不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伊在合資事業中指導作成之技術資料,未經伊指定或兩造約定以營業秘密處理,中砂公司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非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此外,縱認中砂公司對伊有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5年10月28日、91年8 月21日簽訂英文版、中文版JV契約,約定宋健民提供技術,中砂公司提供技術以外資源,合作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嗣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又雙方復於85年10 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及第1份聘任合約,宋健民為中砂公司人員(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中砂公司自96至98年出資委託中華大學進行研究案,由宋健民為該公司之代表,與中華大學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契約,開發鑽石工具新技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96 、98年產學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該類契約所生之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均歸屬中砂公司所有,專利權得由雙方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雖97年產學合作契約未載明,惟依陳盈同教授之訪談紀錄,可知該年研究計畫係96年研究案之技術延伸,3 年研究計畫彼此有延續性,以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應認97年產學合作契約所生之專利,亦應歸屬中砂公司所有。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專利之技術內容、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請求項內容,分別與96、97、98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成果報告「化學機械拋光技術之延伸」、「次世代鑽石修整器研製及技術開發」、「鑽石碟新產品開發」,一一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可見於每年度成果報告,部分未見於成果報告之技術特徵,係中砂公司提出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各該專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延續性,足認系爭專利係產學合作契約之研究成果,依契約之約定,應歸屬中砂公司所有,宋健民並非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附表編號2、3所示專利,與陳盈同共同申請之附表編號4、5所示專利,侵害中砂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亦違反其與中砂公司間委任契約,中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宋健民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該公司,洵屬有據;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宋健民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



或為任何變更,亦屬正當。依兩造所簽聘任合約書及備忘錄二所載,宋健民自JV契約成立後受聘於中砂公司,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迨96年12月12日因屆滿60歲而離職,翌日再與中砂公司簽訂第2份聘任合約書,嗣於99年4月30日離職,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備忘錄二所載,中砂公司為免宋健民與外部第三者對該公司造成不利影響,因而將宋健民轉為技術顧問,非屬內部人員,兩造又未另訂聘任合約書,自應回歸JV契約或民法一般規定處理。然宋健民於改任技術顧問前之98年3月2日,與訴外人嵩洋公司簽訂股東補充協議書,取得該公司60% 股權,擔任嵩洋公司董事長,授權該公司使用其技術生產產品,其後於同年4月1日、12月29日提出「有容乃大的鑽石碟策略」、「DTC 在中國之合作案」簽呈,致中砂公司時任董事長林心正,自承與嵩洋公司合作開發BODD,中砂公司就此未表示不同意,猶於99年1月7日與宋健民簽署備忘錄一。而依該備忘錄記載:本備忘錄為中砂公司與宋健民於97年10月15日所簽訂JV增補條款之一部,因宋健民擬與外部第三者採用雙方共同之JV成果,作為未來業務之發展,因而雙方同意宋健民目前合作之外部對象,包括台鑽公司、南通晶鑽、鑫鑽公司及嵩洋公司等4 個公司等語,且該公司未予追究之情,堪認事後同意宋健民擔任嵩洋公司董事長。宋健民於99年4 月30日離職時,其申請單「注意事項」欄有關競業禁止之說明部分遭刪除,另以手寫註記「依JV規定辦理」,並有宋健民,中砂公司董事長、執行長之簽名,可見兩造合意刪除聘任合約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佐以備忘錄一、二、三,僅有避免與外部第三者合作造成不利影響之預防規範,未見禁止約定,益見中砂公司未反對宋健民擔任合作對象公司股東。中砂公司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宋健民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68萬3,966元本息,為無所據。宋健民於101年8 月14日帶同美國應材公司人員進入中砂公司「鑽石事業部」參觀,中砂公司之檢討報告建議對宋顧問此次違反管理規定行為給予警告,並列入顧問合約規範,可見宋健民不同於內部員工,自無繼續適用96年12月13日第2 份聘任合約書之餘地。中砂公司雖另主張宋健民將該公司人員周至中製作之專案週報關於BODD之設計圖說、測試數據及結果等秘密資訊,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洩露與第三人,惟因宋健民不受第2 份聘任合約之拘束,中砂公司以其違反該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依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宋健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中砂公司就宋健民帶同美國應材公司人員參觀鑽石事業部,及使用周至中之專案週報內容,係屬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應負舉證之責,惟未能證明該類資訊具有秘密性。至於周至中之專案週報內容係由宋健民指導所製作,且BODD之技術已於文獻中公開,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



訊,中砂公司復未證明具有客觀經濟價值,亦未就專案週報內容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屬營業秘密。中砂公司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健民給付(賠償)1,068萬3,966 元本息,亦不應准許,因就中砂公司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不得就該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砂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宋健民之上訴;另就該公司請求宋健民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中砂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中砂公司該部分之訴,另就中砂公司請求宋健民再給付868萬3,966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該公司在原審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中砂公司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及不得就該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部分: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3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簽訂英文版、中文版JV契約後,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又中砂公司與中華大學間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約定該契約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歸屬中砂公司所有;專利權得由雙方之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系爭專利,即係以該產學合作契約3 年之研究成果申請取得,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兩造所簽增補條款第3 條「智慧財產權」第㈠、㈡、㈣項約定:「依本JV所發展產品或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宋健民)名義,甲方(中砂公司)擁有優先使用權」、「若甲方使用上述智慧財產權於產品或技術發展時(下簡稱甲方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則甲方擁有該等智慧財產權2/3 之權利利益及價值…」、「若雙方同意出讓與對外授權使用甲方之智慧財產權,對方所付之對價,扣除必要成本後,其2/3 歸屬甲方所有,1/3則歸屬乙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5頁)。準此,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研究所生之系爭專利,依約是否不能認為亦得由中砂公司、中華大學之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倘系爭專利權以宋健民為登記名義人,實則中砂公司、宋健民按2/3、1/3之比例擁有,則宋健民申請附表編號2、3之專利,與陳盈同共同申請附表編號4、5之專利,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是否可認與約定有違?能否謂侵害中砂公司擁有之系爭專利權?宋健民有違反其與中砂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其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凡此均尚滋疑義,自應釐清。原審未為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宋健民之判決,殊屬速斷。宋健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中砂公司上訴(即中砂公司請求及追加請求給付 1,068



萬3,966元本息)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中砂公司於另件與宋健民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下稱另件)審理中,主張:宋健民自98年3月2日起擔任嵩洋公司之董事長,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5條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伊得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宋健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8萬3,966元本息。案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中砂公司該部分請求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中砂公司於本件訴訟復以宋健民持股嵩洋公司60% 股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同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宋健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8萬3,966元本息,核與另件屬同一事件,而為該另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中砂公司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以中砂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宋健民不負聘任合約第11條之保密義務;至其帶同美國應材公司人員參觀中砂公司之鑽石事業部,及使用該公司人員周至中製作之專案週報內容部分,因中砂公司未能證明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中砂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中砂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宋健民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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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