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
陳佳聆
張婉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穎睿
蔡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法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據。並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整體為長條地形,東北、西南方分別接鄰4 線道之高雄市本工六路及本洲三街,現有種植作物,惟無地上物。又兩造均希望分得臨本工六路之位置,並與同造
當事人維持共有等情,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四暨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之方案予以原物分割,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在本工六路及本洲三街方向均有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進出之面寬,既方便農耕使用,且毋庸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