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上 訴 人 莊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潛公司)及莊明亮為打撈沈沒之印尼籍德威輪(DEWIBUNYU )船體(下稱系爭船體),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署「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並約定打撈工程失敗或延期之虧損由兩造按伊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比例負擔。因台潛公司迄今打撈仍無結果,縱已將伊出資之 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損失,伊並於一審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二)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台潛公司及莊明亮分別給付120 萬元、60萬元等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兩造於簽約前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10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300 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台潛公司進行打撈作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位置40公尺不同,加劇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才得作業,然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致無法繼續打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等分擔損失。且台潛公司為進行打撈作業,已支出411萬8138元,扣減300萬元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計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台潛公司不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係以:兩造為打撈系爭船體(下稱系爭打撈),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300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及出資 300萬元為打撈費用,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作業,莊明亮負責申請打撈許可,並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打撈完成後之分配盈利,第 3條約定如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失敗時,依被上訴人與
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比例分擔虧損。台潛公司於同年 7月25日與訴外人慶洋公司簽訂系爭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出具打撈專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船體打撈許可,並擔任本案相關企業技術之指導及諮詢,慶洋公司於同年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分局)申請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該分局於同年8月3日同意備查。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資金至10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提供300萬元打撈費用後,若有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兩造應依該約定分擔損失,應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台潛公司將所收受之 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費用。惟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付款,且與台潛公司均認打撈作業已因無從繼續而有終止結算必要,而打撈作業迄今幾近 7年,無新資金之注入而未能繼續,客觀上足認契約已目的不能達成。參以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即應依比例分擔損失,堪認此乃兩造為終止契約、結算虧損之退場約款,被上訴人已於一審以 105年12月 6日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嗣請求上訴人分擔虧損,自合於第 3條約定之終止契約,結算分擔損害約定。被上訴人之虧損為300萬元,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台潛公司、莊明亮分別給付120萬元、 6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若因系爭契約而有虧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其未於原審反訴請求,自無從於本件中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一第7 頁),似明文約定系爭打撈工程款之結算事由為打撈因故延期或失敗致虧損。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系爭打撈並無因故延期或失敗,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結算工程款等語,則兩造有無以無意繼續打撈即得終止契約並結算虧損之真意,該第3 條得否解為得以無意繼續打撈為終止契約而結算虧損事由之約定,洵非無疑。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支付打撈費用,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作業,莊明亮負責申請打撈許可,台潛公司嗣與慶洋公司簽訂系爭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由慶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船體打撈許可,於同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台潛公司已將被上訴人給付之 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證人即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家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45號案訊問時證述:系爭船體沉船報告由其公司出具,系爭船體沉沒之海
域,流水湍急,埋沙快速,打撈作業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僅於農曆4月底至8月間適合打撈作業,於 8月後東北季風到來,又有颱風,不適合打撈作業等情(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80頁)。似台潛公司於105年8月3日以後始能進行打撈作業,於8月底即因天氣及海象而須停止作業。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抗辯:台潛公司已進行打撈作業,嗣因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而停止打撈,並非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結算虧損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打撈迄今幾近 7年,無新資金之注入,未能繼續,遽認兩造已無意繼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終止契約,進而結算分擔損失,殊嫌速斷。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台潛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其已支付411萬8138元進行系爭打撈,與被上訴人支付之300萬元互相扣減,被上訴人尚應依契約分配計算,償還其不足金額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漁船租賃契約書、潛水員薪資、螺旋式空壓機等估價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4、36至50頁),證人徐添福、黃榮智、侯口山、張弘道、蔡珽輝、鄭金火、陳見田、許玉珠亦分別就台潛公司在富基漁港租屋、購買螺旋式空壓機等器材及軟管配件、租用玉珠滿號漁船進行打撈及指示鄭金火、陳見田協助打撈等情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第139至159、191、192頁),似非無稽空言。此乃攸關台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須否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訴人未為反訴請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二)究係終止其於一審主張與台潛公司之承攬契約,抑系爭契約,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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