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號
TPSV,109,台上,2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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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129萬元承包雲林縣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伊於100 年1月6日開工,102年6月21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惟因上訴人於工程期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1 日;另因漁塭主抗爭等致工程停工241 日(下稱停工期間),致伊於該等期間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共971萬2,26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5項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自得請求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費等費用,伊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已依約給付,且其業將人事薪資費等編列名目費用支付與被上訴人,無再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未施工,無衍生之費用,伊無需再為給付。又伊係以不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已同意不請求衍生費用。況兩造就合意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並未約定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3年1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工程開工後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降低排水路渠底、整建水路等,而變更設計,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電線杆,經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同意而展延工期291日,且自101年11月21



日起停工241 日,有工程變更說明書等可稽,堪認該工程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8款及第9條第25項約定「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之事由,依第9 條第25項約定,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上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於上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工程因地主等要求M 段整段打除,而聚眾抗爭,阻擾施工,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停工申請,經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建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4 款約定,同意停工,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0月31日函、訴外人即設計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函可稽。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約定之停工事由,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1目第1、4、10款、第2 目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同意停工,不得片面附加不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停工條件,且其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因停工所生必要費用之負擔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洵難採取。至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乙節,固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可參。惟參酌上訴人101 年11月21日函記載,該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被上訴人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及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工務經理陳國楹證述,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執行工區雜物清理、灑水、保全等工作等詞,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且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關費用,此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系爭工程因有約定之停工事由,經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同意而停工,與兩造合意停工有別,系爭契約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負擔亦已約明,自無待兩造另為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停工,復未約定因此所生費用由伊負擔云云,自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附表一編號1挖土機租金114萬6,967元、編號2租用鋼板樁費用(含打拔)125萬5,649元、編號3 工務所用水費2萬3,452元、編號4臨時用電、電訊設施及維護費17萬4,795元、編號5 工務所房屋空地租賃費16萬元、工區土方暫置區土地租賃費7萬4,999元、工區臨時貨櫃屋租賃費7,560元、編號6臨時施工便道費用34萬8,040元、編號14人事薪資費68萬5,028元、編號15工程保險費費用19萬7,643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憑;另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費用,原係按一式計價,然因工期展延,計價條件變動,應以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按原定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金額計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 臨時抽、排水費11萬2,544元、編號8雜物清理費3萬1,262元、編號9 勞安



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傳費2萬9,100元、編號10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2萬9,100元、編號11交通安全維持費4萬8,500元、編號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9萬7,000元、編號13工地灑水費8 萬8,350 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3 條及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可徵中央政府各機關發包之各項工程,均應提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當有提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另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亦載明:「…惟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等語;證人陳國楹亦證述,公共工程應該都有管理費,通常大概是3-4%,系爭契約包商利潤為7%,應有包含管理費等詞,足認系爭契約價目表列載之包商利潤費735萬4,196元,有包含管理費,且所占比例為3%。又管理費之內容,包含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非僅單指伴隨工程施作而發生,且於展延期間,縱使有部分期間未施工,然因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在場待命,並有相關會議召開等,揆諸工程所需文具等、工程圖說、公告及檢驗等費用,亦不以工程繼續施作為前提,自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14等名目編列工務所用水費、臨時用電、租賃費、清理費或人事薪資費不同。上訴人抗辯其已按上開名目編列費用與被上訴人,無再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云云,殊無足採。準此,以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254萬7,705元。合計展延期間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05萬7,694元。又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1用水費2,490元、編號2臨時用電、電訊設備及維護費5萬0,973元、編號7工地灑水費用1萬5,500元、編號8 人事薪資費17萬8,150元、編號9工程保險費12萬7,007 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另附表二編號3至6、10所示費用,原係按一式計價,然因工程停工,計價條件變動,應以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按原定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金額計付,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編號3雜物清理費用2 萬5,891元、編號4其他安全衛生設施等費用2萬4,100元、編號5交通安全維持等費用4萬0,167元、編號6 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8萬0,333元、編號10管理費210萬9,955元,合計265萬4,566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5、8款、第9條第2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2,2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420萬0,062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551萬2,198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共420萬0,062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既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工程保險費僅應給付19萬7,643 元,而非第一審所命之20萬9,142 元,自應於主文中就此部分諭知其勝訴之判決,即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8萬8,563元(即420萬0,062元扣除20 萬9,142元與19萬7,643 元之差額後之餘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原審竟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所載「包商利潤費(約7%)」,包含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其內容為工程所需文具紙張、檢驗及其他工程管理所需費用等費用,為原審所認定。惟依系爭契約施作預算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見系爭契約書,另置原審卷外),關於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13、15、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項目之費用,均可分別對應於土方工程、土建工程、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保險費項下之工作項目,然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 之人事薪資費,則無可資對應之項目。果爾,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事薪資費成本,是否屬於該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之一部,而經認列於「包商利潤費(約7%)」之管理費中,尚非無疑。上訴人抗辯該人事薪資費用屬管理費之一部,不應就此另再計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云云(見一審卷㈣第101 頁反面),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該管理費係之內容與人事薪資費不同,即於該人事薪資費用外,另按「包商利潤費」金額3%核與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亦有可議。末查,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式計付者,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作為計付之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倘未施工,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執行工區保全、清理施工現場雜物、配合法令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等工作,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可據(見一審卷㈣第23頁)。若此,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之工作量與工程施工期間似非相同。則關於附表二編號3雜物清理費、4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5交通安全維持費、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10管理費之工項,能否



仍得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比例計付,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就上開工項逕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費用一定比例核計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履約成本,進而命上訴人給付,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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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