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張仕鵬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孝權
楊承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林紳暉、曹瑋珍之證言,佐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兩造共同決定處分、分配各節,足見被上訴人楊承熹、唐孝權依序以出資比例2分之1、4分之1,就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綜合曹瑋珍所證,林紳暉提供之帳目明細、其與曹瑋珍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回函內容,及付款明細表、上訴人、楊承熹、唐孝權、曹瑋珍之銀行帳戶存摺、存入憑條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定之出資比例給付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已無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楊承熹、唐孝權各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調閱匯款資料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