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6號
TPSV,109,台上,12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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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洪鳳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 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2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子即訴外人王偉華於民國 10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陳錦麟建議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並增加擔保人後提高貸款額度,以獲得所需資金。伊同意轉貸,遂簽署轉貸所需相關文件,交由王偉華辦理其餘轉貸事宜。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授權王偉華辦理相關手續,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用以擔保向伊之借款。伊乃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之貸款及自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390萬7180元借予被上訴人,並由王偉華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完畢,其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簽名,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80萬元,亦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850 萬元之支票兩紙及現金1205萬元予王偉華,並清償前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1100



萬元。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且依證人王偉華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王偉華陳錦麟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堪認王偉華陳錦麟約定辦理系爭登記,係欲利用上訴人為人頭向玉山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原積欠「當鋪」之借款及華南銀行之貸款,陳錦麟並須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偉華名下,且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由王偉華以向玉山銀行之貸款留存部分清償,足證王偉華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僅為向玉山銀行貸款而已,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因王偉華告知將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始簽署相關文件,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乃王偉華與上訴人共同隱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立合意。上訴人明知王偉華隱瞞其與陳錦麟及上訴人之前開計畫,而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係為以上訴人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顯然知悉王偉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權限,而非善意第三人,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簽名,及王偉華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推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王偉華陳錦麟及上訴人約定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王偉華原積欠當鋪之借款及華南銀行之貸款;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80萬元,已償還華南銀行貸款1100萬元,並交付王偉華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850 萬元之支票兩紙及現金1205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被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載明「本授權書人(即被上訴人)授權被授權人(即王偉華)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買賣 (1)出售不動產時,…受領價金…」,並無應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之字句(見一審卷一第6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供王偉華資金需求,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乃聽從王偉華陳錦麟之指示簽立書面等情(見一審卷一第 6頁背面)。似王偉華係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由王偉華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以向銀行貸款等語,似非無稽之空言。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王偉華全權處理以獲取資金,王偉華乃以授權之買賣方式辦理系爭登記,並向上訴人取得資金,被上訴人是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不成立,洵非無疑,自待進一步推闡。倘該物權行為有效成立,縱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讓與擔保等債權行為等情無訛,依首揭說明,仍不能使已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滋疑義,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徒憑王偉華陳錦麟之談話錄音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王偉華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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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