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55號
TPSV,108,台上,245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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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鎮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招標程序向被上訴人採購船筏吊卸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施採購安裝詳如設計圖說。伊於 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系爭設施,不符項目計10項,嗣雖部分完成改善,惟系爭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 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許可、檢查合格,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系爭設施不能使用,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區塊(橘色)部分與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第一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設施,回復土地原狀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用以吊升2.9公噸物品,設備品質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非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伊依約開工施作,安裝伸臂式起重機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系爭設施安裝並試車完成,上訴人驗收後所指缺失已改善完成,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施(含安裝),未就系爭設施是否屬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危險性機械為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第8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明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系



爭設施工作完成與否,關於系爭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 103年11月20日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4年8月14日函,雖認系爭設施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檢查規則第3條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為職安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然依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記載,系爭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 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與該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不同,參酌職安署106年9月30日函內容,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荷重極限能力」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吊升荷重之認定標準,系爭設施之吊升荷重為 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係關於設備品質之要求,系爭設施非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且系爭契約未明訂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及廠商之資格、限制,上訴人驗收時,未就系爭設施屬危險性機械應於製造前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異議,且於103年10月9日會議結論更明白確認系爭設施為2.9公噸吊重之起重桿,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提送相關製造加工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設施非屬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取得使用許可文件,不得課被上訴人履行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所應遵循之檢查規則法令遵循義務,及提出使用許可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5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完成「操作吊升荷重限制」 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之系爭設施,施作前業將送審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審查,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嗣經上訴人驗收,所指10項缺失,業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之情事,亦難認系爭設施有瑕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 105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為如上聲明之拆除系爭設施回復原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職安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依同規則第 9條、第12條規定,其製造或修改及竣工,須事前填具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是吊升荷重係依據各該機具之構造及材質,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負荷,包括吊鈎、滑車、抓斗等吊具之重量。對於具有伸臂者,因伸臂之伸縮長短及傾斜角,影響吊升之能力,故吊升荷重係指使用最短伸臂及傾斜角度最大,及作業半徑最小時,所可能吊升之最大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起重機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在 3公噸以上者,即屬危險性機械,應有職安法第16條第1項、檢查規則第9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載明系爭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 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送審資料中系爭設施結構強度分析顯示「最大載重」為10公噸、「最大荷重性能表」之總額定荷重為10,000kg(即10公噸)(一審卷第96頁以下);另設備型式補充說明第 5點亦表明系爭設施原規劃之吊重能力,於起伏角度75度時之吊重能力為10公噸(一審卷第 114頁以下),似為系爭設施原設計規劃所能吊升之最大能力,倘若無訛,系爭設施吊升之「最大荷重」是否為10公噸?此與系爭設施是否屬危險性機械?有無職安法第16條第1項、檢查規則第9條、第12 條規定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已屬可議。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同條第17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職安署106年9月30日函載明:「……三、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無『荷重極限能力』之說明,有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認定,應依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認定」,系爭設施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何?攸關系爭設施之最大荷重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約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遽以「荷重極限能力」與吊升「最大荷重」不同,系爭設施最大荷重為 2.9公噸,非屬危險性機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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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