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25號
TPSV,108,台上,17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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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萬1162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取得非海帝社區所在土地上所設置溫泉井之系爭溫泉水權,非海帝社區專用,亦非海帝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設備,該水權狀記載水權移轉時,併交付水權管理基金,符合水權管理基金設置目的,上訴人未取得水權,請求交付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上訴人依民國102年4 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管理基金269 萬1228元,違背同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及兩造同年6月21日於法院成立和解第3條約定內容,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被上訴人所代墊公共電費、物業管理費,因兩造均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認以被上訴人退出後上訴人自行支出之公共電費及物業管理費作基準為適當,以計算被上訴人得扣除之代墊數額依序為371 萬9779元、541萬155元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移轉溫泉水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原判決漏未論斷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該水權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主張,及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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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