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基地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010號
TPSV,108,台上,10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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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被 上訴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參 加 人 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希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傅希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陽帝國大廈(下稱大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含13樓部分)、000號00樓(含13樓部分)、000之0號00樓、000之0號00樓、000之0號0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13樓建物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供被上訴人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等情。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自拆除系爭樓頂平臺之基地臺,並歸還系爭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經參加人同意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設備,符合電信法第33條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伊等設置之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分別為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94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觀諸內政部於施行細則修正前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未區分「無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僅著重「強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是否設置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而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102年11月25日函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與前開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不同;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 ),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供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基地臺設備,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上訴人雖為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設置基地臺設備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因與參加人簽訂租約而於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設備,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復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參加人用印續約,其等抗辯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樓頂平臺之基地臺,並返還該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



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通傳會依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所為函示,若違反前開立法意旨,法院審判時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為系爭大廈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與參加人簽訂租約於系爭樓頂平臺設置行動通訊網路基地臺設備,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參加人用印續約,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通傳會100 年12月27日函記載:行動通訊網路業務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等語;102 年11月25日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等語(見一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31頁)。似亦認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係收、發無線電能量,其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險,並要求其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仍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則被上訴人各自設置於系爭頂樓平臺之行動通訊網路基地臺,既屬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之電波發射設備,是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第33條第2 款所規範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又縱使被上訴人所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惟位於系爭樓頂平臺下方之系爭13樓建物使用人是否在該合理距離外?其健康是否即因該基地臺符合環保署規範要件而未受到危害?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通傳會就其他訴訟案件之函覆,逕謂被上訴人各自設置之基地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為不利上訴人論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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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