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被 告 謝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謝俊儒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想像競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1 罪),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或陸運,均非所問。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再者,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 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 情形。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 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 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 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略以:被告謝俊儒基於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10時57分許,由謝宇軒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海外網路購物平台「隱身 種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內 含運費」約8英鎊)轉為比特幣(約1.405單位比特幣), 透過幣託公司註冊之電子錢包付款,在該網站訂購大麻種 子約300顆,「隱身種子」網站成員遂將上開大麻種子, 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至被 告與謝宇軒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大 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而依卷附第一審共
同被告謝宇軒於偵查筆錄記載:購買價格3萬5千元,包含 所有的費用及運費,是我父親(按即被告)去訂的等語( 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9頁)。果若無訛,被告雖為買方, 但與賣方約定運輸(輸入)之運費由被告負擔,則該不知 情之快遞人員,究竟係為被告或賣方而為運輸行為,縱與 賣方不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是否仍得成立間接正犯?原 審未具體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逕認被告係買方,不成立運 輸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有再予研酌之餘地。
(二)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 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 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 ,有互相矛盾之情形。
⒈本件原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三、㈡內,敘載略以:被告於栽 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7 頁第3 至7 頁),即就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係不另論罪,亦 不以該罪論罪科刑;惟於理由四、㈢內,則論載:此部分 事實(按即私運大麻種子進口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持 有大麻種子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至9 行), 前後說明已互相齟齬,自有理由矛盾。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5 行),已主張 上開二罪之法律上罪數之關係;原判決於其理由四、㈢內 ,僅認論: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罪嫌不足,因與 「持有大麻種子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至9 行) 。惟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罪嫌,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 評價?自應詳予論述說明,此亦牽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主文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 律是否有當。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