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號
KSHV,109,抗,1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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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呂宜峰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相 對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園公司)經營禽畜糞堆肥之業務,抗告人與麗園公司先後於 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月1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雙 方合作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開發雞糞環保業務。而依肥料 管理法、畜牧法、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等規定, 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須經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飼 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 請畜牧場登記;以及堆肥場營運須申請許可,故附表所示證 書(下稱系爭證書)均為相對人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所必 要,且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所必須具備之許可文件。近日麗 園公司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倘麗園公司將系爭證書註銷或 廢止,相對人即無法繼續經營原已取得許可之業務,而成為 空殼公司,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成立後因各項證書不存 在變成違法經營狀態,且可能遭行政機關處罰,或有勒令停 業之風險,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本案訴訟勝 訴,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法再為經營禽畜糞堆肥 、畜牧等需經許可業務,則提起之本案訴訟將無實益,更造 成抗告人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532 、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證書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處分等語。




二、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本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 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 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 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起訴狀內容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所示,係列麗園公司為被 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 繼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4 條及第7 條第2 項;備位主張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見本 院卷第149 頁),請求:㈠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 爭承諾第3 條及第7 條第2 項;㈡麗園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 台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則就麗園公司部分,抗告人所 欲保全之請求乃在請求麗園公司履行系爭承諾之約定,亦即 請求應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揆諸前揭說明 ,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 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 施,故抗告人聲請禁止麗園公司就系爭證書辦理註銷、廢止 、更動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 未合。其次,就許自足部分,審酌抗告人陳明對許自足之本 案請求,係陳述:尚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於已提起之本案訴訟中(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民 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許自足與麗園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聲 請所欲保全之客體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為之不相符 ,足認抗告人 對許自足聲請假處分,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 合。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許自足為麗園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證書除為 麗園公司經營所必須之許可文件外,且須附著於可從事肥料 處理、畜牧之土地或建物上,相當於不動產之從物、從權利 ,故系爭證書上載場所之不動產,其中部分屬許自足之財產 ,若許自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自及於證書,則相對人



得否繼續經營系爭證書業務內容,非無研求之餘地,亦增加 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困難,違背保全制度之意旨,應認本 案請求及本件聲請亦存於抗告人與許自足之間。且許自足已 將其個人及麗園公司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及要求相對人客 戶匯款至其他公司帳戶內,顯見許自足有為脫免債務而處分 其個人或公司名下財產,掏空麗園公司之舉云云(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麗園公司官網 截圖及麗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71至135 頁)。惟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 至多僅與許自足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有關,核與聲請假處分要 件不符,尚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次,系爭證書與 不動產並非主、從物之關係,抗告人上開所述,亦難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參酌麗園公司官網截圖所示,僅記載 客戶匯款至麗暉公司之帳戶,均難遽認許自足為脫免債務而 處分其個人或公司名下財產,而有掏空麗園公司之情事,且 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 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本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本法第538 條之4 準用本法第53 3 條、第526 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 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聲請假 處分之人,倘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 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本件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證書辦理處分行為,註 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暫時狀態處分,而抗告 人主張其與麗園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惟麗園公司未履約, 且有經營困難、跳票情事,其因而對麗園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 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4 條及第7 條第2 項;備位主張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見本院 卷第149 頁),請求:㈠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爭 承諾第3 條及第7 條第2 項;㈡麗園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而許自足為麗園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脫免債務、掏 空公司之舉,且許自足依法對外代表麗園公司,未忠實執行 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系爭契約陷於不完全給付, 日後尚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 訴訟之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許自足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63頁),固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 至154 頁),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所提起本案訴 訟係請求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依訴訟內容觀 之,顯無從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得否註銷、廢止系 爭證書之爭執,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 為系爭處分,即屬無據。況得註銷、廢止系爭證書者,僅麗 園公司,而與許自足無涉,益堪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 系爭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屬無據。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近日麗園公司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且系爭證 書均為麗園公司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所必要,並為履行契 約所必須具備之許可文件。相對人將系爭證書註銷或廢止, 縱使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亦將使麗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原已取得許可之業務,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呈違法經營 狀態,並有遭行政機關處罰或遭勒令停業之風險。抗告人為 使新公司永續經營,勢必受迫於時間限制而有立即尋找第三 人替補相對人履行義務之必要,如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 證書,將造成抗告人時間、金錢上重大損害云云,固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 年度票字第19216 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承諾書、協議書、系爭證書、 麗園公司與第三人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 司)、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瑞福公司)簽立之禽畜糞廢



棄物處理契約書、有機肥客戶明細表及麗園公司有機肥出貨 單(契約書、明細表及出貨單,下合稱系爭文件)以為釋明 (見原審卷第5 至29頁、第46至57頁、本院卷第157 至205 頁)。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15日共 同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1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而聲請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裁定為據。然此僅能說明抗告人曾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難謂對於爭執法律關係,有保全之必要性,即欠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⒉其次,觀諸系爭承諾第7 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 卷第158 頁)記載:「. . . 七、新公司若未成功成立之 處置:㈠若甲(抗告人)乙(麗園公司)雙方所共組之新 公司未成功設立,乙方應於107 年11月1 日將兩筆所挹注 股款共壹千伍佰萬元還款予甲方,否則甲方有權處理乙方 所質押甲方之6,000,000 股票。. . . . 」等語,足見系 爭承諾已約定若未能成立新公司,抗告人就其出資之股款 1,500 萬元,可由麗園公司提供質押予抗告人之600 萬股 股票取償,則抗告人與麗園公司縱未能順利成立新公司, 麗園公司亦僅負返還股款1,500 萬元之責,係屬契約履行 與否問題。倘參以抗告人已從麗園公司事先取得600 萬股 股票質押乙節以觀,自難逕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之情事。況審酌系爭證書,其中編號2 禽畜糞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8 年6 月19日止,而本 件假處分聲請繫屬於法院日期為108 年11月28日(見原審 卷第1 頁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足見編號2 證書於聲請本 件假處分前即已失效,尤徵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亦無必要,故抗告人主張若未能禁止相對人處分 系爭證書,將使麗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已取得許可之業 務,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成為違法經營狀態,為確保 雙方約定之新公司永續經營所需,以避免受迫尋找第三人 替補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須重新申請證書之重大損害發生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主張:麗園公司主要業務為禽畜糞堆肥及蛋品產 銷,在合法經營下可獲得禽畜糞清運費用及產生有機肥之 利益,若麗園公司處分系爭證書,依系爭承諾第3 、7 條 約定,將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並造成抗告人無法估算之重 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46至57頁)。然審酌上開契約,係麗園公司分別與山



水公司、瑞福公司簽立,並約定由麗園公司為山水公司、 瑞福公司進行禽畜糞處理事務;暨有機客戶明細表記載客 戶名稱住址,及出貨單係由麗園公司出具與客戶之情事綜 合以觀,至多僅能證明麗園公司與他人合作經營禽畜糞堆 肥及蛋品產銷之業務,與抗告人無涉,要不足以釋明麗園 公司將系爭證書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處分行為,將 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謂對 於爭執法律關係,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綜上,抗告人所述,就麗園公司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 ,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屬無據 ,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准為系爭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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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書名稱及字號 │ 登記名稱、有效期限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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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登記編號00000000號工廠登記 │工廠名稱:麗園農牧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許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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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農畜肥許字第0069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經營主體名稱:「麗園畜│
│ │ │牧二場」 │
│ │ │堆肥場名稱:「麗園畜 │
│ │ │牧二場附設堆肥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19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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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農畜肥許字第0074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經營主體名稱:「麗園農│
│ │ │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堆肥場名稱:「麗園代處│
│ │ │理堆肥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日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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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農畜牧登字第118791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場名:麗園畜牧場
│ │ │負責人許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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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畜牧登字第121567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場名:麗園畜牧場三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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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商標權人:「麗園農牧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權利期間自106年6月16日│
│ │ │至116年6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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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PC000-00-000符合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證書 │名稱:麗園畜牧場
│ │ │到期日:109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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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3斤) │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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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10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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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12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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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30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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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3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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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10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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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12粒) │有限期限至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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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30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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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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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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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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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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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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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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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