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郁紘
相 對 人 卓綋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綋洋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將所有高 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12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黃怡舜,並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然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怡舜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已於第15條特約約明,如有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 買權時,契約即不生效力,是在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 系爭契約即無效自始不存在,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無從發 生。再者,抗告人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張慶生 ,因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物權效力,而遜於系爭土地承 租人張慶生所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故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自未成立,相對人實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相 對人既不存在假處分之原因,難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因及 請求為釋明,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有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次按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按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大致為適當,縱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 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⒉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前於 108 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土地 所有權超過2 /3 ,共有人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依法通知相 對人限期表示是否願優先承買,經相對人函覆願以上揭價格 優先承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2807號函、左營新莊郵局存證號碼1465號函 及回執證明為憑。抗告人前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主張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已締結買賣契約,催告相對人確 認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相對人函覆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買 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並得請 求抗告人補訂相同條件之書面契約。是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⒊抗告人雖稱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已約 明如共有人主張優先構買權,本案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系 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系爭契約中第15條之 文字,於「本案不生效力」後,係載明:「已收價款無條件 返還予買方」。是由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應係為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後,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就第三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應如何 處理之約定,並無使契約無效之意,自不宜拘泥系爭契約之 上揭文字用語,而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致相對人可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效力無從發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 信。
⒋又雖抗告人稱系爭土地有承租人可行使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 買權,是相對人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無從對抗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系爭土 地承租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況優先承買權之有無, 本屬實體爭執,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究有無基地承租
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尚待實體判決審認之,自不得以系爭 土地上外觀存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人存在,即逕認相 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不生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同 乏依據。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屢經催告,抗告人均拒絕 辦理移轉程序,復將系爭土地再以180 萬元出售予他人,而 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除有上揭存證信函為憑外,相對人復 提出高雄凹底郵局存證號碼5 號函及回執證明、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119號函為證。抗告人既於相對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後,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再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另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系爭土 地非無遭移轉登記之可能,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現況恐將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需 為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既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未足,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論述,是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四、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其後既以1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以 此作為系爭土地相當之市價,應屬合理,審酌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進行期間因假處分而不得處分土地可能遭致之利息損害 ,本院認應以32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 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