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許景福堂
法定代理人 許叔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所命供擔保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2,123萬3,333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相 對人並於109年5月19日提出陳述狀(本院卷第53頁),應認相 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目前之派下員分為二大房 ,其中一房為相對人之祖父許文錦,另一房則為抗告人其他 派下員之祖先許梅舫,是許文錦一房目前僅有相對人一位派 下員,抗告人其餘21名派下員均為許梅舫一房。故相對人就 抗告人之派下權房份應為2分之1,其餘21名派下員之派下權 房份合計為2分之1。詎抗告人竟藉人數優勢,擬將相對人之 房份,由2分之1變更為22分之1,為此,相對人已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48號事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之其他派下員就派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然
相對人既有2分之1之持分,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同意」之要件。雖經相對人函請彰化縣鹿地政事務所停 止辦理移轉登記,惟遭該所拒絕。則於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 未予確認之前,若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因買賣價款屆 時已分由各派下員取得,相對人將甚難追償,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 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許景福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已授權 管理人得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公業之財產,故本件土地買 賣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無庸相對人同意。相對 人聲請假處分,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773萬9,000元,抗告 人已與第三人劉旭昌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前三期價金3, 002萬元。上開土地並經劉旭昌委託建築師設計開發,完工 後之銷售利潤達8,306萬0,400元。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如期履行買賣契約 ,及第三人劉旭昌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亦明顯過低,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 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份: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其為抗告人之派下員, 惟兩造對於派下權房份有爭執,已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1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9~37頁)、及民事 起訴狀(原審卷第43~5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回函(原審卷第75頁)為證,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確實已以 9,800萬元與第三人劉旭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亦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法院認相 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僅係釋明尚有不足,因而裁定命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五、至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說明,所謂抗告人因前開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 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 地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9, 800萬元,而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萬7,75 3元(參原審卷第43頁起訴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 訴訟終結前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年4個 月,此訴訟期間以上開交易價格,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 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此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2,123萬3,333 元【計算式:98,000,000×5%×(4+4/12)年=21,233,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 123萬3,333元為適當。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所核定之本件假 處分擔保金448萬8,234元,尚非妥適,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關於擔保金額 之酌定不當,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部分,予以更正,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