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8號
TCHV,109,抗,1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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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謝玉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 社即楊文城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與 相對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 相對人關於皓鈞企業社「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 配合工程」等7案契約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78萬3,83 0元債務,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還,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楊文城僅履行第一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9,378萬3,830元 ,抗告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楊文城簽發交付相對人 之支票已於107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度請求延期 清償均一再違約,且於同年10月9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表示 ,其債務已陷危機,並承認將受其他債權人追債而瀕臨無資 力之情,而抗告人為上開高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 債務拒不清償,於簽立爭協議書前,更以其已無工程款債權 之2份工程契約作為其還款來源,使相對人同意由其擔任系 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可認抗告人之信用亦貶落,恐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相對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楊文城、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 由,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3,333元為楊文城、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楊文城、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楊文城並未 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根據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本協議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前依公證法訂立並公證之 ,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係以經公證完成 時起始成立生效,則未經公證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停止條 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生效,抗告人即非楊文城之連帶保 證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等事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 請假扣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 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 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 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 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 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楊文城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未依約履行,楊文城尚積欠9,378 萬3,830元,抗告人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陳情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影本為證,堪認楊文城有未依約履行 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故有預為請求 抗告人清償保證債務之必要,另由抗告人之保證債務高達9, 378萬3,830元,無其他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其 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首揭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雖抗 告人指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聲 請假扣押等語,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尚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又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其即非楊 文城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 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 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 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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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