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曾馨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清丹公司)向伊購買物品,由案外人王淳維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12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 惟巴清丹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伊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 未獲付款,巴清丹公司尚積欠伊貨款292萬元。詎王淳維於1 09年1月8日伊對巴清丹公司、王淳維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前 ,已先一步於同年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巴清丹公司負責人黃若 涵之母,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顯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 產,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伊已對王淳維、抗告人提起撤銷系 爭信託登記訴訟,如不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任抗告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恐有難於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00萬8298元或同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除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淳維外,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乃案外人即伊子黃明俊借名登記 予王淳維,黃明俊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伊為黃明俊第1順 位之法定繼承人,已對王淳維提起借名登記返還之訴,為免
伊將來勝訴,卻因系爭不動產遭王淳維處分而無法返還,蒙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自應廢棄。又王淳維並非無資力 之人,相對人未先就王淳維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卻逕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 定,自不應准許。另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得以金錢給 付達成目的,而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命伊 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王淳維對伊負有清償巴清丹公司292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債務,經伊提示王淳維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王 淳維旋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係 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已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退票明 細、假扣押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與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 則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且已對王淳 維提起借名登記返還之訴,又王淳維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 人未先就王淳維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 所有人,以及王淳維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系爭信託登記 預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 分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得以金錢給付 達成目的,而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受難以補償之 重大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36條規定准伊供擔保後免為假處 分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 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假處分請求係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 王淳維所有,無從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又原裁定係禁止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之物權行為 ,並未禁止抗告人對王淳維行使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債權請
求權,難認原裁定將使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免 為假處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 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 酌附近相似不動產交易實價,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1850 萬1262元【見原法院卷第71頁,計算式:39萬1858元/坪×( 156.08㎡x0.3025)≒1850萬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據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抗告人處分延宕期間 約為4年又4個月,故抗告人可能因原裁定遭受損失為400萬8 298元【計算式:1850萬1262元×5%×(4+1/3)≒400萬8298元 】,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400萬8298元為適當。五、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400萬8298元,准相對人假處分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富貴 364 2,926.04 1648/1000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五七二八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 第四層:156.0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富貴段5805建號,面積6553.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9/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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