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51號
TPHV,109,抗,45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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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與相 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應於109年3 月5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伊已依約 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詎相對人遲未依約提出合用 之設計圖定稿,並自109年2月12日起片面停止履約,伊於10 9年2月15日及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退費,相對人卻避不 見面,又相對人僅係員工2、3人之小公司,資本額僅500萬 元,卻與拾雅客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拾雅客公司) 、班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班納公司)共同積欠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346萬8,000元債務, 又相對人股東王紹遠即為班納公司負責人,拾雅客公司及其 負責人王紹羽、班納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紹遠對外負債累累, 可見相對人公司、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均為空殼公司,相 對人資金遭挪用、資產遭掏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財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相對人承攬伊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伊已給付第1 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但相對人遲未履約完成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通 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39頁),可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業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500萬元 ,因與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於106年5月共同簽發面額34 6萬8,000元之本票,經本票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814號裁定(下稱該本票裁 定)對相對人、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就其中315萬元票 款本息部分裁准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股東王紹遠為班納公 司負責人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班納公司、拾雅客 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19、21、23至24、43、45、 47至48頁)及該本票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41 至42頁);又其主張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王紹遠、王 紹羽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並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有清償債務、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涉訟,雖據提出 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49至57頁)。 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現仍營業中,有最新公



司查詢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董事)為許瑋杰,其個人出資額為250萬元(本 院卷第48頁),相對人固曾於106年5月與拾雅客公司、班 納公司於共同簽發面額346萬8,000元之本票,嗣經本票債 權人土地銀行聲請該本票裁定獲准,但經查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即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 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該本票裁定核發法院 ),迄無受理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相對人雖遭法 院核發該本票裁定,但尚難遽認其因該筆債務,現存既有 財產及營利情形已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言。至 班納公司負責人王邵遠固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但拾雅客公 司、班納公司、王紹遠王紹羽均非抗告人本件工程承攬 契約之債務人,縱拾雅客公司等人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亦 難遽認相對人公司即為空殼公司,更難率認相對人資金、 資產有遭挪用、掏空之情事。是以,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 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 人既未再就相對人是否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 明之責。
(三)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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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拾雅客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班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嵥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