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39號
TPHV,108,抗更一,3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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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代 理 人 翁仕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6號以相對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 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坐 落抗告人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由慶陽公司興建之未完成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 ,業經高雄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查封完畢(下稱系爭查封處 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查封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查封處分 ,土地銀行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4 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 而言。所謂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應視設置定著物之預定使用 目的而定。準此,如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建物必須已足避 風雨,始可認已達於房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屬定著物;又 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 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明。是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至完 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惟建 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在未 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



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5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依慶陽公司與抗告人前身 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於101年5月14日所簽訂「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 (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系爭工作物之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103)基府都建字第00051號建造 執照、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慶陽公 司與承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發票(見 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第23至91頁、106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96號卷第27至39、60至70、144至145、161至164頁 ),以及抗告人所自陳:系爭工作物已完成之汙水池、雨水 回收池、防火區劃面積等,乃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建 築物設備,屬海洋生態展示館規劃設計之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卷第40頁),堪認系爭工作物為慶陽 公司依興建營運契約,自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出資興建 海洋生態展示館之部分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次觀前開系爭工 作物照片,可見多數鋼筋乃成排矗立固定於地面,部分鋼筋 並已相互橫向綁紮,且有混凝土灌漿形成多片隔間牆面,亦 可下至混凝土灌製之地下一層履勘(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196號卷第27至39頁),足認系爭工作物之筏基層 及地下一層之結構體實已建造完成,且均固定附著於系爭土 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然系爭工作物現場只有隔間、鋼筋 及筏基,但不能遮蔽風雨等情,業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96號卷第20頁背面),依上說明,不能認已達於作 為房屋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而屬定著物。惟依前開照片及司法 事務官勘驗結果,系爭工作物係於系爭土地外所獨立存在之 結構體,亦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認仍屬慶陽公司所有 之動產;抗告人辯稱系爭工作物已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附合 ,已非慶陽公司之財產而不得為本件查封標的云云,要非可 取。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依序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規定未經主辦機 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並於該條第1項明定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 的。顯見同條第2項「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係立法者明示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始未與同條第1 項為相同之規定,要無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系 爭工作物既係慶陽公司因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所取得之營運 資產、設備,依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



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所辯:系爭工作物應類推適用促 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屬禁止強制之物而不得查封云云, 亦不足採。慶陽公司是否因抗告人終止興建營運契約,而應 依該契約第11.1條約定將系爭工作物移轉及返還予抗告人, 以及系爭工作物與抗告人就該工作物所應給付之移轉對價間 是否具替代關係等情,俱屬抗告人與慶陽公司間就興建營運 契約之履行及系爭工作物所有權歸屬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 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復不得以此逕謂土地銀行同 時查封系爭工作物及前開移轉對價有違誠信。末查系爭工作 物是否得為查封標的,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關於地上權不得 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規 定無涉。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 查封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及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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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