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守成
即 債務人 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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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進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徐士閔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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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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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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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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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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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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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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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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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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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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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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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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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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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守成(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9年5月5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
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保單(附表編號1~3),債務
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
41,245元,用以保留該保單,另就債務人之存款(附表編號
4~6),債務人表示亦願意提出等值現金4,634元,以供債權
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
院業已於109年1月3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