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820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 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臺中分局依畜牧法 之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彰化 縣東杭畜產有限公司屠宰場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下稱屠
檢獸醫師),現調派為芳苑小分區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 任。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820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略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 及調派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各小分區俟屠檢人力補足 或屠檢獸醫師人力足以因應巡場時,開始施行屠檢獸醫師巡 場制度,請配合推動辦理…。」系爭函文已屬行政處分,而 非訴願決定所言之一般、抽象的行政規則。屠檢獸醫師不足 以同時因應所有屠宰場運作,系爭函文侵犯聲請人暨所有屠 檢獸醫師合法之職權,將嚴重影響到人民肉品衛生安全,影 響消費權益及健康安全,及人民對國家團隊的信心,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函文,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受理繫 屬中,聲請人並於起訴狀中合併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合先敘明。
㈡經核系爭函文性質係相對人本於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之必要,對於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之編制及調派等 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核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㈢此外,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其因系爭函文之 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等事實,並未具體主 張及釋明。況系爭函文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至聲請人所指系 爭函文影響人民肉品衛生安全,影響消費權益及健康安全乙 節,經核亦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 之認定,即認定系爭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之構成要件 未合。又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 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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