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再字,109年度,3號
TPBA,109,他再,3,202005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聖珠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行執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出「 聲明議異(按:應為「異議」之誤)、抗告狀」,因原確定 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末,業已教示「不得抗告」) ,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 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表示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 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 1594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已規定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甚明。㈡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第2 頁第24行及第17行敘明:因請求撤銷應 補繳繳稅額未逾40萬元,原裁定顯有未合,有由原審(按: 指本院)再予究明處理之必要等語。而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有聲明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947兆1,779億1,437萬7,200元整,開立2 張支票, 第一張金額194兆7,177億9,495萬9,120元整(法務部及司法



部薪資、蔡總統3 兆元、全國公務人員含教職員、國稅局官 員及警察軍公教50億元破案獎金、許局長與蔡佩苓80兆元整 ),第二張支票1,669兆4,601億2,293萬9,480元整,而且經 過審判長看清楚才裁定下來,聲請人也在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4 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事件中陳報債權。㈢行政 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依強制執行 法第5 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參與 分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 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 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為此檢附判 決正本,請准予參與分配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無非重述其於臺北地院主張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臺北地院裁定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聲請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