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金芝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1萬4,38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1萬4,38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1萬4,3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就 不得進口之貨物,未依限辦理退運,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96 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9年第10900280號處分書,向相對人追 繳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4,381元,該處分書業經 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 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並 查得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標的在高雄市轄區,爰依關稅法第48 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 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依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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