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劉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建鋐即王錦耀、阮烽驊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8 年3 月12日 共同簽發金額1,420,000 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於同法第7 條復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其 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貳萬元」,號碼數字記載為「 1,420,000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以 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壹佰肆貳萬元」為準,該票面金額非 屬確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 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