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興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冠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不服
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修正前同法第 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 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縱其為外國公司之董事, 於我國境內,亦非當然為其外國公司之代表人或訴訟事件之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 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 責人,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 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鑒於原第2 項所指之「 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 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訴訟代理人」(第68條至第77條參照)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 之「非訟代理人」(第12條參照),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 刪除相關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此負責人為登記事項,自屬 當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上揭公司法修正前後,其外國公 司於我國境內登記之負責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外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能以其該外國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於108 年 9 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提起抗告時 均以謝健興為抗告人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表明謝健興 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43頁)。惟抗告人公司 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林冠羣,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為
林冠羣,然抗告人以謝健興 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顯然未 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尚無訴訟能力,應由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抗告人於 提起抗告時其委任劉立恩、謝侑均律師,亦未經由抗告人於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負責人林冠羣為合 法之委任,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尚難認合法,亦應於 7 日內補正其委任狀正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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