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2號
TCDM,107,易,14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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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
      林○○(原名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106年度偵字第26974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因曾對 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 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另於 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廖○○已於106年1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 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該保護令之 內容。嗣廖○○因接獲其先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00號 「○○禮儀社」老闆娘莊○○之電話通知,而於106年6月2 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禮儀社;賴○○、林○○(原名林 ○○)則於同日稍早,先行前往「○○禮儀社」與莊○○聊 天及洽詢喪葬事宜,並於廖○○到場前,至該禮儀社之另處 暫時迴避。詎廖○○到場後,賴○○聽聞廖○○莊○○之 談話內容而心生不滿,遂出面向廖○○理論,並動手揮打廖 ○○,然為廖○○閃避後,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之頭部,林○○欲上前拉開賴○○廖○○,亦遭廖○○持手握之機車鑰匙毆打其頭部及身體 ,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則受有左前額挫 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賴○○、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廖○○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廖○○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固坦承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賴 ○○、林○○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5頁、第 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賴○○先衝過來要打我 ,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林○○看到我打賴○○後也衝 過來打我,我也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打林○○云云。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廖○○賴○○分手後交惡纏訟,被告廖○ ○知悉被告賴○○有申請保護令,便不願再與其有所接觸, 案發當日係被告賴○○偕同被告林○○故意來禮儀社找碴, 被告廖○○一進入禮儀社,被告賴○○就不斷接近被告廖○ ○,出言挑釁,被告廖○○一直叫被告賴○○不要靠近、不 要動手,被告賴○○卻一拳往被告之頭部揮來,被告出於防 衛而予以回擊,被告林○○又衝過來不斷毆打被告廖○○, 被告廖○○因此與其產生衝突,被告廖○○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犯意,且被告廖○○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亦不可 能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毆打被告賴○○及林○○ 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 ○因曾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6年1月 24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被告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26日1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依法執行上開暫 時保護令,告知被告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 被告廖○○簽章確認;及被告廖○○因接獲證人莊○○之電 話通知,而於106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禮儀社」,並與被告賴○○、林○○在上開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廖○○徒手或持手握之鑰匙毆打被 告賴○○、林○○,致被告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則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 膝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 19677號卷第54至56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 面),核與被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一拳往 我頭部左側揮過來,我無法閃開,就遭廖○○打傷,林○○ 跳出來幫我擋,廖○○就不斷毆打林○○;當時廖○○一拳 就打過來,打到我的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 32頁、第36頁、第79頁反面);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廖○○當時朝賴○○之頭部揮拳過去,我要上去將賴



○○拉開,廖○○就以鈍器朝我頭部、左側太陽穴毆打;廖 ○○面對著賴○○毆打她的頭部,我看到賴○○被打,才把 廖○○推開,結果廖○○出手打我,打我頭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79頁);證人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賴○○、林○○過來找我聊天 ,是我把廖○○叫回來公司,有工作上的事情要問他,因為 我聽廖○○提過與賴○○間有官司,所以我當下跟賴○○說 你要就先走,不然就避開,後來賴○○、林○○就到樓梯間 避開,當時我問廖○○事情時,廖○○有回我一句類似「我 最近被那個女的弄得很煩」的話,賴○○聽到就衝出來逼近 廖○○,喊說「你講什麼,你沒講謊話嗎?」,那時我要回 頭拿手機錄影,一轉頭回來,就看到賴○○揮手打廖○○, 但廖○○閃過,廖○○就一直打賴○○的頭部和身體,林○ ○就衝過去要擋,林○○先拉開他們,廖○○就打林○○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禮儀社員工即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 賴○○、林○○先來找莊○○廖○○一開始不在場,是莊 ○○找他回來,廖○○回來的時候,林○○躲在2樓,賴○ ○在1樓,廖○○第一個看到賴○○的時候,就叫賴○○不 要靠近他,然後我看到賴○○廖○○,當時兩個人距離大 約1、2公尺,賴○○一直往前,然後動手拍打廖○○,廖○ ○有叫她不要再靠近、不要動手,廖○○有先把她推開,後 續因為賴○○一直打他,所以廖○○才給她一巴掌,打在臉 上,然後林○○就從2樓衝下來,先把賴○○往後拉,然後 就跟廖○○打在玻璃門上,廖○○當時被壓在玻璃門那邊, 他揮拳打到林○○的臉部,林○○的頭部有一點撕裂傷,因 為那時候廖○○手上還有拿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忘記是什麼事情,莊○○廖○○叫來,好像是要對質, 賴○○就在往休息室的門後面偷聽,賴○○聽不下去就突然 衝出去,我當下沒有馬上出去,外面突然很吵我才出去外面 ,那時他們已經打完了,賴○○護著頭倒在那邊,林○○在 賴○○旁邊,那時候已經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 第121頁反面);證人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賴○ ○、林○○來找莊○○聊天,後來廖○○自己來禮儀社,3 人就在禮儀社門口打起來,那時候廖○○好像要打賴○○, 林○○就上去阻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6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60至62頁、106年度偵字第28896 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出(轉)院同意書、 傷勢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8至40頁、第48至 49頁、第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廖○○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司法實務上,曾有行為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他方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 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行為人先閉目躲 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他方左腿,經核屬 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 )。是對於已經發生且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行為人基於防 衛之意思而對侵害者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即 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正當防衛。
⒉本件究係被告廖○○賴○○先行出手乙節,被告廖○○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一進「○○禮儀社」就看到賴○ ○,賴○○一看到我就一直叫我過去,她自己也一直靠近我 ,並出手揮拳毆打我,打到我的右手及胸口;我接到莊○○ 的電話要我回公司,我一進到禮儀社就看到賴○○賴○○ 一看到我,就一直靠近過來,並用右手往我的頭揮過來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4至55頁、第78頁反面), 此與被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準備離去時 ,抬頭就看到廖○○在我面前,然後他一拳朝我頭部左側揮 過來;我當時在禮儀社談完了轉身要走,我在滑手機,結果 抬頭就看到廖○○,當時廖○○一拳就打過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2頁、第79頁反面);及被告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準備離開時,遇到了廖○ ○,廖○○一看到賴○○,就朝賴○○之頭部揮拳過去;當 時我與賴○○在跟禮儀社老闆、同事講事情,廖○○回來我 也不知道,沒想到賴○○走出去外面碰到廖○○,他就突然 打她的頭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2頁、第79



頁),迥然兩異。然參諸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廖○○賴○○兩個人距離大約1、2公尺,賴○○一 直往前,然後動手拍打廖○○廖○○有叫她不要再靠近、 不要動手;賴○○廖○○之力道,在男生看起來還好,廖 ○○有先把她推開,一直叫賴○○離開,後續因為賴○○一 直打他,所以己○○才給她一巴掌,打在臉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及被告廖○○於偵 查中供稱:賴○○一看到我,就一直靠近過來,並用右手往 我的頭揮過來,我有擋住,她打了2、3下,有打到我的頭, 但外觀不明顯,我就一拳打賴○○的頭,賴○○就趴在我們 工作台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78頁反面), 足知被告賴○○縱有拍打或朝被告廖○○頭部揮拳之舉動, 其攻擊力道並非甚大,被告廖○○尚能徒手抵禦被告賴○○ 之攻擊,或將被告賴○○推開,並非不能再以其他方式排除 被告賴○○對其之不法侵害,惟被告廖○○竟出拳毆打被告 賴○○,難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被告賴○○實施阻 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⒊再被告廖○○於106年6月2日18時3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其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107年11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1775號函及被告廖 ○○急診病歷影本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 偵字第19677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然參 酌被告廖○○於偵查時供稱:我右手受傷是林○○打我的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則 被告廖○○所受「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賴 ○○與廖○○間發生之肢體衝突所致,自堪存疑。 ⒋另依證人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候廖○○好像要打 賴○○,林○○就上去阻攔,我覺得他們有互毆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證人莊○○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那時我要回頭拿手機錄影,一轉頭回來,就看 到賴○○揮手打廖○○,但廖○○閃過,廖○○就馬上一直 打賴○○的頭部和身體,林○○就衝過去要擋,林○○先拉 開他們,廖○○就打林○○,林○○也回打廖○○,他們從 裡面打到外面,最後是我們公司的人把他們拉開;廖○○在 打賴○○時,已經停不下手,林○○有去擋,我們公司有人 過去圍,也是被打,3人到最後是互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及證人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賴○○一巴掌以後,賴○○ 還是一樣回手打廖○○,然後林○○就從2樓衝下來,他先



賴○○往後拉,然後就跟廖○○打在玻璃門上;一開始是 4個人打在一起,賴○○也有來,賴○○被拉開之後,就變 成我、林○○跟廖○○打在一起,我也有打廖○○的臉,林 ○○與廖○○是互相毆打,都有打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則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廖○○,僅有推開廖○○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6頁、第79頁、本院卷一 第34頁反面),與客觀事證尚有齟齬,固難全然採信。然證 人係就其所親見親聞之情況為證,至於其所見聞之事項如何 評斷,應由法院綜合各項證據判斷之,並不受證人之意見所 拘束。是證人莊○○、許○○及施○○前揭所述,被告廖○ ○及林○○係在「互毆」等情,係屬其等個人意見之詞,尚 不足逕為認定被告廖○○與林○○彼此間,確有出於傷害犯 意之互毆行為。此外,依被告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廖○○所受傷勢僅有右側 手部擦傷,與被告林○○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 公分、左膝擦傷等之傷勢有極大的差別,而以被告廖○○、 林○○之年紀、身材、體型,並無明顯差距,被告林○○若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廖○○,被告廖○○所受傷勢當非 僅止於此,則被告廖○○手部擦傷之傷勢,是否係為被告林 ○○刻意針對手部毆打所致,或係被告廖○○在毆打被告賴 ○○、林○○之過程中,不慎自己弄傷或因其他緣故導致, 均有可能。再者,攻擊行為之進行,往往只在轉瞬之間,率 先實施不法侵害之一方所為之攻擊行為,究係單一舉動,或 是接續攻擊行為之一部,因其不法侵害行為經他方防衛後已 經停止,事後已難憑判。而先行加害之一方既已創造對他方 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他方又係緊接在該不法侵害行為之後 進行防衛行為,則該防衛行為即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為。尤以證人莊○○施○○於偵查中均稱被告林○○一 開始確有阻攔或阻擋被告廖○○毆打被告賴○○之舉動,是 以,縱認被告林○○為排除被告廖○○毆打賴○○之攻擊行 為,而有出手毆打被告廖○○之舉動,並確已造成被告廖○ ○受有前述之傷勢,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被告廖○○前開對 被告賴○○、林○○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 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廖○○對此即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廖○○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廖 ○○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廖○○賴○○及林○○均稱案發當時,被告廖○○ 一進入「○○禮儀社」即與被告賴○○發生肢體衝突乙節, 此與證人莊○○、許○○及李○○前揭證述內容,均大相逕



庭。然本院審諸證人莊○○、許○○及李○○僅係「○○禮 儀社」之老闆娘或員工,與被告3人均無利害關係,就此單 純之客觀事實,證人莊○○、許○○及李○○本於自己實際 經驗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係以手握之鑰匙毆打被告賴○○ ;及被告林○○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惟查:(一)被告廖○○毆打被告賴○○及林○○時,手中握有機車鑰匙 等情,雖據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4頁反面),然依被告賴○○於警詢時證稱:廖○○ 手持鈍器,但鈍器沒有打到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卷第32頁),是以被告廖○○並未以該機車鑰匙毆打被告 賴○○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即案發當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後,診斷其有「左前額挫傷 、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 害,並於同年6月4日自動出院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等情,有被告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自動出(轉)院同意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嗣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因「腦動脈畸形瘤」之病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本件案發後,目前仍有嚴重頭痛、暈眩無法坐立、喪 失記憶力等情形,醫師表示係因其於106年6月2日頭部受傷 時,出血點接近腦部畸形瘤,因血塊壓迫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反面),本院因此就被告林○○關於「腦動脈 畸形瘤」之病況、治療情形等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 院函覆相關病情說明略以:「……二、病人林先生曾因頭痛 於106年5月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安排頭部磁振造影檢 查顯示有出血現象,可能為腦部動靜脈畸形所造成。病人於 106年5月26日回診,同日轉介至本院神經內科;同年6月5日 至6月9日及10月22日至10月23日住院檢查,但病人配合度不 佳,兩次住院皆辦理自動出院,未完成應作之檢查,之後門 診追蹤亦不固定……。106年6月2日前病人主訴頭痛、視力 模糊及記憶喪失,故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藥物部分給予止痛 藥及抗癲癇藥物,但病人未規則回診及服藥,故無法判定療 效。三、病人106年6月4日至6月9日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 當時主訴為嚴重頭痛及記憶喪失和個性改變,但病人配合度 不佳,未完成檢查即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亦無按時回診, 無法判定療效。病人107年僅於5月3日、6月26日及7月24日 至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視力模糊、頭痛,但安排之檢查仍 是未完成,亦未再回本院門診就醫。」,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7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265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再就被告林○○目前之病況, 及造成上揭病況之原因,與其於106年6月2日遭人毆打,受 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無 因果關係等情,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院函覆 鑑定意見略以:「四、鑑定結果:(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6年6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指出,出院診斷指出為『左 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然而106年6月2日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為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應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確認正確出血位置。(二)病人因長期癲癇於本院就診 ,就診時間不規則,依今年108年3月14日、4月1日、4月29 日門診紀錄顯示,108年度尚未有癲癇發作,因此判斷無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三)病人曾於106年5月14日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頭部核磁共振掃描,該檢查顯示於右顳葉有不 同期別發生之蜘蛛膜下腔,疑似靜脈畸形瘤自發性出血。( 四)病人於106年6月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顯示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位置,與臺中榮總106年5 月14日之頭部核磁共振掃描出血位置相同,由上推論,該出 血時間點早於106年6月2日之傷害事件,該出血應為靜脈畸 形瘤自發性出血所致。」,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22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3頁)。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新校閱 電腦斷層結果,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在該院接受頭部 電腦斷層檢查時,其正確出血位置應為「右側顳葉蜘蛛膜下 腔出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3日院醫事字 第10800088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從而 ,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其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 廖○○毆打所致,顯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難論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 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對被告廖○○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賴○○前以被 告廖○○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 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裁 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60至 62頁)附卷可稽。被告廖○○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猶於前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告賴○○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三)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廖○○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告賴○○、林○ ○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 傷害被告賴○○、林○○之身體法益,其傷害之動作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四)被告廖○○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③案)。上述第①至③案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件竊 盜案件、1件收受贓物及1件幫助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 月確定(第④至⑦案);再於98年間,因6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前5件適用減刑條例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後 一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⑧至⑬案);又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⑭案);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⑮案);復於同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2月確定(第⑯至⑲案);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⑳案)。上揭第④至⑳案,再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廖○○於 98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賴○○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前因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自應克制己行,遵守本 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然其與被告賴○○於案發當時因 故偶遇而生爭執,仍未思改善情緒管理,克制己行,對被告 賴○○、林○○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 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賴○○、林○○所受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 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以殯葬業人力派遣工為業 、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賴○○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一言不合,被告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欲揮打被 告廖○○,為被告廖○○閃避後,被告廖○○即持手握之鑰 匙毆打被告賴○○頭部及身體,被告林○○欲上前拉開2人 ,竟遭被告廖○○毆打,嗣被告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被告廖○○發生互毆,致被告廖○○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林○○所為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林○○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施○○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林○○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賴○○辯稱:我當時我在滑手機,抬頭就看到廖○○在我面 前,然後一拳朝我頭部左側揮過來,後來又打我肚子和臉, 之後林○○出來幫我擋,廖○○就手持不明物體不斷毆打林 ○○,林○○因為要保護我,就一直挨打,等我回過神來, 我已經被拉到旁邊去了,我不清楚廖○○是如何受傷,我覺 得是他在毆打我和林○○時,自己不小心弄傷的等語;被告 林○○則辯稱:廖○○看到賴○○就朝她頭部揮拳,我就去 把賴○○拉開,於是廖○○就開始毆打我,我連出手都沒有 ,也沒有還手,只有推開他等語。經查,本件固可認被告廖 ○○受有前述之傷勢,然其傷勢是否係因被告賴○○、林○ ○徒手毆打所致,尚非無疑,已難逕謂被告賴○○、林○○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存在,又縱或如此,亦堪認被 告林○○之行為已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依刑法第23條前段 規定,其行為不罰,已如前述,自均應諭知無罪判決。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賴○○、林○○前揭行為有致被告廖○○受有傷害之結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賴品緁、林祺笙 確有傷害罪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林○○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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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