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137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石芳玲犯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芳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楊明達」、 「洋」、「阿龍」等成年男子(下稱「楊明達」等人)聯絡 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渠等指示持渠等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領款後,將款項送至渠等指定之地點。石芳玲可預見 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 頭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提出後送至指定地點,以規避查緝,是若支付代價或提 供利益委由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款項送至指 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 手前揭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 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係「 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詐 騙集團裡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楊明達」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轉帳 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石芳玲即依「楊明達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該等 款項扣除當日可取得之報酬〈本案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4900元〉後放置在「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公園、花圃等地點,再由楊吉正(另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等款項。二、案經陳法蓉、姚孟鈞、李崧瑋、謝世益、林立宸、林弘舜、 黃鴻文、張凱鈞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劉欣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 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法蓉、姚孟鈞、李崧瑋、謝世益 、林立宸、林弘舜、黃鴻文、張凱鈞、劉欣奇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11月提領熱點、
提款畫面截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 細表、交易明細表暨社群軟體臉書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通話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31 、83、99、157-165 頁、偵字第13708 號卷第71-85 、99-1 13、167-169 頁、偵字第3705號卷第43、47、53、57、65、 87-89 、97-101、115-121 、131-135 、245-2 49、269-27 3 、283 、293-295 頁,原審卷第102-303 頁),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明定。查本案係 先由「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致各 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人頭帳戶 內,被告即依「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為「阿龍」、「洋」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又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伊雖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但是被警察抓之後知道楊 吉正會將伊當日提領完之受騙款項取走,且伊在擔任車手間 常見到楊吉正會在受騙款項放置處出沒並向伊使眼色等語( 見3705號偵卷第24-25 頁),可見參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楊明達」等人及至被告 放置受騙款項處取走款項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又關於附表 編號2 至5 、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楊明達」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網站上 虛偽刊登販賣物品之廣告,使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購買該等物品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5、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楊明達」等人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後將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是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 至5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編號2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就附表編號6至8、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9所示犯行,分別多次 提領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然此 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 ,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9所為犯行,雖有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 未能適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參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本非可取,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犯罪時間如 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僅108 年11月6 日、9 日、12日、20 日,時間非長,且係擔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末端持提款 卡取款之犯罪分工,又領取之報酬僅計1 萬4900 元,與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參酌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案發時 在打工,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始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 謝世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 審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LINE與「楊明達」等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該行動 電話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3705號偵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361-365頁),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1-303 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 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被告,扣 得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後,業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並於108年1 月25日提 起公訴,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前揭行動 電話,該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前揭行動電 話業經另案扣押,並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故不於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並無一定計算方式,而係「楊明達」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依渠等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領取一定受騙款項後,每日或半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可 取得之報酬金額,指示被告自行自領取之款項中取得該等金
額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渠等所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2-365 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303 頁)。而被 告依「楊明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洋」之指示,在10 7 年11月6 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報酬4000元;依「阿」 之指示,在11月9 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4900元,在11月 12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2500元,在11月20日自領取受騙 款項中取得3500元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15 、118 、131 、137 、145 、150、2 43 、247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49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 且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該等提款卡業 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63 頁),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現金1000 元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芳玲、楊吉正(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自稱「楊明達」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 團,先由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即黃靜 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帳時、地,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內,該等款項未經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於原審供述有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楊明達」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即黃靜婷施用詐術,而黃靜婷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款項匯入所示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37 頁),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 3705號偵卷第71-75 、249 、269-273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黃靜婷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 分許匯款1 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未有提領記錄(見 3705號偵卷第269- 273頁),又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被告於告訴人黃靜婷於107 年11月6 日分別匯款1 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被告有持前揭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該等款項,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黃靜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實非無疑。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於 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為 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㈠有罪部分(附表編號3至10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9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 石芳玲犯如附表編號3 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3 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多次領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其依據(見原判 決第5頁第19行至 6頁第16行),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黃靜婷為詐騙,僅 因尚未提領該款項成功,本次詐騙犯行應屬未遂。原審判決 此部分被告無罪,尚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告 訴人黃靜婷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 分許匯款1 元至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未有提領記錄,又卷內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有持前揭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 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4頁至第26頁),檢察官未再提出 新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 6日參與綽號「阿 龍」及自稱「楊明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 未予論斷,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 酌被告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殊屬不 該,並衡酌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檢察官主張本院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併諭知宣告强制工作云云。 然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 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 重之罪及科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
即謂有失公平。又强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 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係屬於不利於被 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 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時,若認為應將輕罪所規 定之强制工作一併適用,亦應以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 ,以立法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 方符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固於109年2 月13日就前述爭議於另案作成裁定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 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向車手收款之角 色,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更未居於何犯罪組織之主導 地位,又被告已於偵審中供認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 之危險性。又觀諸本判決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分別再予以宣告長達三年之 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不予宣告强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重定合併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之刑部分所處之 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黃靜婷 107 年1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嬰兒用品之虛偽廣告引誘黃靜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嬰兒用品予黃靜婷云云 ㈠107 年11月6 日13時1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 ㈡107 年11月6 日13時18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 ㈠1元 ㈡1元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2 陳法蓉 107 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引誘陳法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手機予陳法蓉云云 107 年1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姚孟均 107 年11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 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引誘姚孟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手機予姚孟均云云 107 年11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後某時 2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李崧瑋 107 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 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引誘李崧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手機予李崧瑋云云 107 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6 日12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謝世益 107 年11月8 日某時許 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引誘謝世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手機予謝世益云云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㈡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立宸 107 年11月9日上午9時41 分許 假冒林立宸友人「謝忠朋」以電話與林立宸聯絡,佯稱欲借款云云 107 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9 日下午1時28分許至13時48分許(5次)/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合作金庫)、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林弘舜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假冒林弘舜友人「劉世文」以電話與林弘舜聯絡,佯稱欲借款云云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路郵局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黃鴻文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假冒黃鴻文之友人以電話與黃鴻文聯絡,佯稱欲借款云云,黃鴻文遂請許郁雯前往轉帳 ㈠107 年11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 ㈡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 ㈠1萬元 ㈡1萬元 大眾銀行(已併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張凱鈞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凱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售筆記型電腦予張凱鈞云云 107 年11月12日某時許 1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16分許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劉欣奇 107 年11月19時上午11時10分許 假冒劉欣奇之外甥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奇聯絡,佯稱欲借款云云 107 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雙和分行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