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5號
TNDV,108,訴,425,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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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A 女(0000-000L-0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
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因對於原告為後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 80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涉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有臺南高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 246 頁〕,足見原告應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被 害人,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之姓名、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吳瑋容前於105 年6 月間,向勞動部申 請聘僱許可後,僱用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0 號(下稱系爭處所),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新 南之監護工。詎被告於吳瑋容在105 年9 月14日過世以後, 仍要求原告在系爭處所,從事相同工作;且如對原告之工作 內容不滿,即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5日,趁被告外出 之際,撥打「1995」專線向外求援;其後,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人員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系爭處所檢查後,查悉上情;嗣原 告於同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驗傷,經 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背部挫傷、右腕挫 傷合併瘀青、左手挫傷合併瘀青、左髖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 多處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薪資收入損失之損 害:原告於106 年1 月間,經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 下稱萬人社福協會)保護安置,於106 年3 月8 日始取得工 作許可;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因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每月薪資經以新臺幣(下同 )1 萬8,896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 萬7, 972 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 萬7,972 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被告為實際監督、指揮原告工作之人,兩造間有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6 萬 8,577 元;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6 萬8,577 元;又 如本院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 萬8,577 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549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僅偶而前往系爭處所,且未毆打原告;又原告係 因護照逾期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



害3 萬7,972 元,並無理由;另伊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 請求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 萬7,972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吳瑋容在105 年9 月14日過世以後, 仍要求原告在系爭處所,從事相同工作;且如對原告之工 作內容不滿,即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使原告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 僅偶而前往系爭處所,且未毆打原告等語。查: ①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105 年 9 月7 日起,直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離開系爭處 所時止,僅在系爭處所照顧吳新南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宗卷二第7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 妹黃子真因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6 月14日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稱: 母親吳瑋容過世以後,原告仲介之聯繫及薪資給付,即 由甲○○負責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吳瑋容在105 年9 月14日過世以後,仍要求原告在系爭處所,從事與吳瑋 容過世以前相同之工作,尚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6 月7 日至系爭處所以後,均由甲○○監督、指揮伊 工作,驗傷時,診斷之傷勢,係甲○○拉扯伊之手部及 毆打伊之身體所致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宗卷一第143 頁、第149 頁);衡之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告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參以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人員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系爭處所檢查時, 原告僅著單薄上衣及短褲,自屋內突然開門向外衝出, 緊抱在場之員警不斷啜泣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賴麗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陳 佩榆因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4 月20日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有臺南市政府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 場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 並酌以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前往安南醫院就診,經安 南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無人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29日在系爭處所工作之報酬予原告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已因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6 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認被告有前揭行 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如對原告之工作內 容不滿,即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使原告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2.從而,足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對於他人施以強暴或 脅迫,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顯然違背 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既係對 於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自亦屬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揆之前 揭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查,被告於吳瑋容在105 年9 月14日過世以後,仍 要求原告在系爭處所,從事相同工作;且如對原告之工作 內容不滿,即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使原告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 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且係對於原告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 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4 9 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2 月28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 害。惟查,縱令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因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 員在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系爭處所檢查,查悉上情 後,即已離開系爭處所,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安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前揭期間,已無對於 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可能,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前揭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足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足以發生原告於前揭期間受有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 同一結果,自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前揭行為,與其於前揭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受薪 資損失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前揭期間,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失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前揭期間,對於原告施以強暴 或脅迫,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受 有前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被告為碩士肄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 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情節、侵害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 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 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 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或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 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條前段、第2 項規定所為 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 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條前段 、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8,577元部分: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1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2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 乃以當事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縱令當事人之一方實際監督、指揮他方工 作,與他方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民法第486 條規 定之適用。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又兩造間既無僱傭契 約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為實際監督、指揮原告 工作之人,與原告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亦無民法 第486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6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之薪資6 萬8,577 元,自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所明定。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原物之 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 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受被告之母吳 瑋容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而僱用之勞工,於吳瑋容在10 5 年9 月14日過世以後,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 29日止,仍因被告之要求,在系爭處所,從事相同工作,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前揭期間,應係為被告服勞務。次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存 在;且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之行為而言,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 ,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強暴或脅迫之方 式,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原告於 105 年12月25日,曾趁被告外出之際,撥打「1995」專線 向外求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 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系爭處所檢查時,原告僅著單薄上衣 及短褲,自屋內突然開門向外衝出,緊抱在場之員警不斷 啜泣等情,亦如前述;衡諸常情,實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何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可認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服 勞務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次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乃原告為其所服之 勞務,依其利益之性質,應屬不能返還,揆之前揭規定, 自應償還其價額;衡之如按原告受僱於吳瑋容期間之薪資 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1 萬7,000 元,每日薪資為567 元 ,自105 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包括加班費之應 得薪資為7 萬2,546 元,此參諸卷附鼎嘉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影本1 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5 9 頁),可認被告自105 年9 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 因原告為其服勞務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6 萬8,577 元(計 算式:72,546-567 ×7 =68,577)。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8,577 元,應屬正 當。
3.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 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 之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 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薪資 6 萬8,577 元;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則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6 萬8,57 7 元;又如本院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則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 萬8,577 元,顯係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 標的裁判,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8,57 7 元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就原告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8,577 元,應屬正當,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萬8,577 元(計算式:180,000 +68 ,577=248,577 )。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 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為答辯之聲明,可認被告至遲於108 年4 月23 日已受原告之催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 當。
3.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



萬8,577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577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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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