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33號
TPDM,108,審易,83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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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英係○○市○○區○○路0 段00號○○大廈 住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該大廈之保全事務,告訴人潘銘鴻邱美媛則分 別係○○公司之副總經理、派駐在該大廈之管理員。被告因與 告訴人邱美媛素有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 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大廈各住戶之信箱內,放置 載有「邱美媛…都一直追隨她的副總搬動,大概就是潘銘鴻 副總經理,兩人不是夫妻是什麼特殊關係?…大樓有幾個人 對她穿緊身褲來上班覺得很不端莊,穿緊身褲是去會情人或 是去夜店的…」等不實內容之紙條,足以毀損告訴人潘銘鴻邱美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銘 鴻及邱美媛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 人潘銘鴻邱美媛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 8 年4 月22日、4 月29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 59頁及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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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