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 號
聲 請 人 馮精蔚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馮英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馮英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馮英權(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父,前 於92年4 月2 日出境,此後杳無音訊,迄今已逾16年;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而依相對人之除戶謄本所示,相對人係於92年4 月 2 日出境,並於94年5 月3 日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自92年後是否曾換發護照,結果為被 告自92年4 月2 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且其持 用最後一本第000000000 號護照係於90年10月22日申獲,該 照效期已於100 年10月22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見本院卷 第7 、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 錄,查得相對人於80年3 月20日自桃園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迄無再加保紀錄,亦無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 第19、21、22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多年音訊全無乙 情,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 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