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郭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林淑娟
林英和
林言修
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7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與被告林淑娟前於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768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總價1,35
9,450 元(計算式:880,000 元+40,000元+20,000元+419,45
0 元=1,359,450 元)共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4 分之1 應有部
分,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淑娟按1 比4 之比例分配該應有部分,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1,890 元(計算式:1,359,450 元×1/5 =271,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 元
,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