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鳳補字第183 號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林坤財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 8 年度鳳補字第183 號(經分案後案號為108 年度鳳簡字第 42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情形, 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相關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司執字第108320號債權憑證、林坤財簽立之本票、授權書等 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檢附取得系爭事件兩 造當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明文件,縱聲請人為林坤財之債權人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上開債權憑證 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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