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中吉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 107 年11月30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7,168 元及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中吉於107 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4 )及其上 同區段54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其共有部分同 區段五甲段5441建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陳添福,並在同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然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載地址顯示被告陳添福與被告陳中吉 戶籍地址相同,被告2 人顯然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被告 陳添福對於被告陳中吉之債務狀況斷無不知之理,竟仍買受 系爭不動產,被告顯然係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為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將來促其清 償債務有窒礙難行之虞,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添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6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7 年11 月30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7,168 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099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239 頁 ) ,此情堪信為真。又被 告陳中吉於107 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陳添福,並在同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完畢乙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 第10870901800 號函檢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08 年9 月1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728600 號函檢附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49 頁),上情亦堪 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載地址顯示被告陳添福 與被告陳中吉戶籍地址相同,被告2 人顯然係同居共財之親 屬關係,被告陳添福對於被告陳中吉之債務狀況斷無不知之 理,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2 人間買 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被告陳中吉 之戶籍址乃高雄市○○區○○街00○0 號,被告陳添福戶籍 址則係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73 至 175 頁) ,顯與原告指稱被告2 人戶籍址相同之詞不符。況 且,被告2 人縱使同居一處,然渠等均為成年人,對於彼此 經濟事務應有獨立處理之權,亦難遽而認定渠等對於彼此之 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而認被告乃為脫免原告對被告陳中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添福明知其買受系爭 不動產有害於債權人而仍執意買受之事實,其遽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 未洽,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陳添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業已知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充分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添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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