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106號
FSEV,109,鳳簡,10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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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柯易賢

被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碧梅 
被   告 蔡仲茗 

訴訟代理人 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仲茗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素卿向伊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新臺幣( 下同)341,199 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竟於民國 106 年12月29日與被告蔡仲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7 年 1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 蔡仲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伊於107 年7 月13日取得系 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因葉素卿無財產對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 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仲茗應塗銷系爭登記 ,並回復為葉素卿名義。
二、被告答辯:
㈠、葉素卿則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乃有償行為,被告間以現 金交易,所得款項用於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 國稅局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蔡仲茗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72 萬2,500 元,其 中22萬2,500 元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另由蔡仲茗負責清償系



爭建物所設定之25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素卿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341,199 元未清償。
㈡、葉素卿於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仲茗所有。
四、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早 係於108 年3 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有系 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27 頁),是 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權,應屬合法。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屬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葉碧梅葉素卿之訴訟代理人)、葉素卿葉素娥蔡仲茗 之訴訟代理人)為姊妹,蔡仲茗則為葉素娥之子,業經葉碧 梅、葉素娥陳述在卷(院卷第201 頁)。參諸葉碧梅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伊占有使用,於完成系爭登記前所 設定之25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將由伊子女代伊清償等 語(院卷第214 頁)。顯與蔡仲茗主張:被告間係約定由蔡 仲茗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25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 語不符。衡諸葉碧梅與被告間尚有親戚關係,應無刻意為不 利被告陳述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蔡仲茗辯稱: 以負擔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云云,自難採信。
葉素娥於審理中陳稱:伊夫妻經商失利而負債,無法申設銀 行帳戶,故收入均存放家中;蔡仲茗經營五金行,每日有現 金收入;系爭不動產交易時,蔡仲茗在半工半讀,沒有申設 銀行帳戶;蔡仲茗於畢業後可以幫忙負擔家計等語(院卷第 203 頁)。參諸蔡仲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31



頁),其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甫自大學畢業,衡諸葉素娥 自陳因經商失利而經濟困頓,尚須蔡仲茗畢業後分擔家計, 是22萬2,500 元對蔡仲茗並非小額款項,難認其可隨意自手 邊存放之現金支應。又葉素娥夫妻縱因經商失利而負債,無 法申設銀行帳戶,亦不影響蔡仲茗申設銀行帳戶之資格,是 蔡仲茗無法提出籌措價金之提款紀錄,顯與常情相悖。從而 ,蔡仲茗辯稱:以現金22萬2,500 元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 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無實際 支付價金之舉措,而屬無償行為,應堪採信。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蔡仲茗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命蔡仲茗以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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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