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林建璋
被 告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即將登上鳳山橋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直駛,適有訴外人蔡阿花闖越紅 燈由東往西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跨越中山路,被告因而不 慎擦撞蔡阿花,致蔡阿花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蔡阿花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 項後段、第2 項或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系爭機車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馬美雲所有,由原告 承保強制責任險,被告經馬美雲同意使用系爭機車而肇事, 原告已給付蔡阿花新臺幣(下同)68,819元,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撞傷蔡阿花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 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案件所承認,且於本案所未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卷第13至17、57至72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並未舉 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 車過失而導致蔡阿花受傷,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4 條責任部分則無庸論述)。(二)其次,系爭機車為原告承保車輛,蔡阿花已向原告請領保 險給付68,819元之情,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看護證明、 醫院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卷第21、23、115 至125 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觀諸賠付細目,其中106 年3 月15日 至同年月20日共6 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 元部分,原 告自陳係以每日180 元計算,不需檢具單據,亦無需有實 際支出,僅因住院即得請領給付。本院審酌現有事證,蔡 阿花於此段住院期間之伙食費支出係560 元而非1,080 元 (見卷第119 頁費用單據),1,080 元僅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2 款(見卷第129 頁)所 定給付額度,復參酌一般人不論有無住院均會有膳食開銷 ,而560 元伙食費尚與一般日常花費相當,難謂係因住院 而額外增加之生活開銷。是從原告主張之形式上觀之,該 筆1,080 元費用即非車禍造成之損害,應予扣除。至於其 餘67,739元,從原告主張之形式上得認係因車禍造成之支 出,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數額及必要性,應認蔡阿花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而經原告賠付之數 額為67,7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自陳蔡阿花係闖越紅燈在人行穿越道上欲跨越中山路
,可見其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蔡阿花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狀輕重以及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 形,認原告主張蔡阿花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50%應屬可 採。從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蔡阿花之身體健康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責任減輕為50%,。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復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被告未考領駕照,經馬美雲同意 使用系爭機車而肇事,應屬所謂被保險人,原告於賠償蔡 阿花醫療相關費用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且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蔡阿花之權利,自應以蔡阿花得對被 告求償之範圍為限度。本件蔡阿花自原告受領之醫療相關 費用理賠68,819元,扣除膳食費1,080 元,再減輕50%之 責任後,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8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卷第5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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