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顏睿廷
被 告 楊詞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鈺玲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元 (均工資及烤漆元),並受有修車期間6 日,每日營業損失 7000元共4 萬2000元、每日房租300 元共1800元、食材耗損 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事後堅持由法院處理,且態度不友善 ,致原告花費時間,影響日常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4 萬元 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 萬4700元(5900+42000+1800+5000+40000=947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4 月14日函所附之成功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載稱:「現場自小客AHX-3763駕駛黃鈺玲,遭重機 K56-456 駕駛楊詞閎擦撞駕駛座板金,雙方至所備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 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 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證,是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5900元。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 日,受有每日營業損失 7000元共4 萬2000元、每日房租300 元共1800元、食材耗損 500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4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
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 萬2000元部分:原告所謂之駕駛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額並非全是淨利,同時也要付出其自己或由他人 駕駛之時間、勞力、油錢、車輛耗損,甚至扣除上開有形及 無形成本後,純由系爭車輛所貢獻之每日營業是否有淨利, 亦非確定,自不能推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即受有每日 營業損失7000元。且系爭車輛並非特別規格之車輛,市場上 極易取得同型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仍可使 用同型車輛繼續營業,故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不 能營業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作 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 於108 年12月30日進廠維修,於109 年1 月3 日維修完成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 ,且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為5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符。依此計 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不能營業之損害,應為2500 元(500*5=2500)為限,逾此部分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
⒉原告請求每日房租300 元共1800元、食材耗損5000元之損害 部分:系爭車輛並非特別規格之車輛,市場上極易租到同型 車,是系爭車輛於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可以支付租賃同型車 繼續營業,故原告上開房租、食材損害,顯非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4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非財產」權利 或法益時,始有適用。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限於毀損系爭車 輛之「財產」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堅 持由法院處理,且態度不友善,致原告花費時間,影響日常 生活云云,惟被告縱堅持由法院處理,致原告需費時訴訟, 亦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而被告縱有態度不 友善,該不友善態度本身亦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 (5900+2500=8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