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532號
FSEV,109,鳳小,53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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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郭岱矗/胡綵麟/高博宏

被   告 潘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謝滿媛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 ,承保A 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2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華榮路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與 A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7 ,045元(含工資11,600元、零件43,909元、烤漆21,536元) 。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謝滿媛77,045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院卷第13至23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
2.應扣除折舊額24,542元
⑴A 車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5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2日止,為2 年3 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43,909元、烤漆21,536元,共65,445元應予計 算折舊。折舊額為24,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5,445÷( 5+1)≒10,9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65,445-10,908) ×1/5 ×(2 +3/12 )≒2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3元【計算式:維 修費77,045元-折舊額24,542元=52,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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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