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喻志鵬
被 告 洪宜荺
兼法定代理 洪俊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喻欣蓮之友人, 被告甲○○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借住在原告住處期 間,發現原告習慣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金融卡)放置於客廳桌上,被告 甲○○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進而竊取系爭金融卡,並持系 爭金融卡及所探知之密碼,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56分 許、下午7 時29分許、9 時14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 000 元、1,000 元,合計11,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4 日中午12時許整理存簿資料時,發覺帳戶餘額有異,向華南 商業銀行查詢後始確認有遭盜領情事。被告甲○○係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或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69 3 號宣示筆錄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少護執字第3 號、10 8 年度少護字第693 號、108 年度少調字第957 號、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87238810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