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暨執行刑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只、分裝袋參包、分裝袋封口機壹台、杓子參支、空袋拾個、搗藥皿壹個、搗藥杵壹支、研磨器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及前項駁回上訴部份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㈠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中 旬某日,於台中縣大雅鄉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 命予王宏棋。㈡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七十五號二樓(甲○○與郭 雅萍租屋同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郭雅萍及嚴寶雲夫婦多次。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於台中市○○路七十五號二樓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公克、 注射針筒二十四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分裝袋封口機一台、杓子三支 、空袋十個、搗藥皿一個、搗藥杵一支、研磨器一組。㈢甲○○另為隱匿其遭通 緝之身分,竟於員警執行搜索職務時,持用其弟華致健之身分證,冒用華致健之 名義應訊,並於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在場人」及「所有人」欄偽造「華致 健」之署押五枚,持交員警證明被搜索處所並無其他損失,足生損害於華致健及 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 安非他命予王宏棋,被查獲之電子磅秤係供伊本身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分裝 袋封口機係為便利自己吸食毒品而分裝使用,研磨器則作為稀釋海洛因之工具 云云。
㈡、但查,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之犯行,業據證人王宏棋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他(即被告甲○○)叫小豬,真實姓名不知道,向他買過一次毒 品,在台中大雅鄉朋友家交貨,是經朋友『文德』介紹的,向他買五千元安非
他命」、「今年一月中旬,他被抓前買過一次」等語。被告對此雖謂:伊僅無 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並未販賣圖利云云。而王宏棋嗣於原審亦翻異前詞 ,附和陳稱:伊於檢察官之證詞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云云。然被告自稱安非他命 係向「張朝陽」購得,每十八公克一萬四千元(見警訊筆錄),而安非他命又 為公告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價格不菲,苟無特殊親密情誼,施用毒 品之人豈有自行斥資購置毒品,復願無償提供他人吸用之道理?被告所辯及王 宏棋之附和,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遽採。
㈢、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十.五公克,更有販賣毒品所必備之 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袋封口機、杓子、空袋、搗藥皿、搗藥杵、研磨 器等扣案佐證。被告雖辯稱電子磅秤係為確定本身購買毒品是否足重、分裝袋 封口機則為便利自己吸食毒品、研磨器作為稀釋海洛因之工具云云,惟被告如 係單純供己施用,何須使用大批分裝空袋?又其既為便利施用而加以分裝,何 以又要以封口機予以封緘?且若僅為個人施用毒品,為何須備用高度精密之電 子磅秤?在在皆有悖常理!被告有為毒品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王宏棋、郭雅萍二人,前者就其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係在台中大雅鄉朋友家交貨,及經朋友『文德』介紹 ,飭其詳細說明,以查證是否確實,後者係案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與被告一 同出遊之女友,可證明當時被告不在台中云云。但證人王宏棋既於原審翻異其 偵查初供,附和被告所辯,自難期其能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再據實作證說 明;而郭雅萍既係被告之女友,其證言本不免偏頗,況依被告所述:「一月初 至一月底被告與女友郭雅萍出外旅遊,經往嘉義、台南、高雄,再轉往台東, 其間每日夜宿旅店,因被告通緝中均以華致健名義登記」云云(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載),非僅無確切之旅店名稱可供查證,且縱使查出有華致 健登記住宿之資料,亦不能確切證明係被告以華致健名義登記,尤其當今交通 便捷,即使有出遊之事實,仍非不可能回台中犯案,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王宏 棋、郭雅萍二人作證之必要。
㈤、核被告甲○○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此部份犯行,與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 轉讓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科後再 併合處罰。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僅為賣予王宏棋一人,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第二、三行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嚴寶 雲、王宏棋等人」,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嚴寶雲(此部份業經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宏棋,詎原審判決竟對於未 經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俊杰部份加以審判(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段),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之科刑部份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份連同亦將失所附麗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㈥、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多次犯毒品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 戕害社會影響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與原 審相同之刑期,查獲之毒品即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點伍公克,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只、分裝袋參包、分裝袋封口機壹台、杓子參支、空袋拾個、搗 藥皿壹個、搗藥杵壹支、研磨器壹組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 ,亦依同上法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係被告施打毒品使用之物,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至 其應執行刑,亦容後定之,爰予敘明。
二、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份:
㈠、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 女友郭雅萍及嚴寶雲夫妻施用之犯行不諱。所述無償轉讓毒品之事實,並分別 經證人郭雅萍、嚴寶雲證述無訛。被告與郭雅萍既係同居男女,情誼親密,其 無償提供郭雅萍施用,自合乎常情而可資取信。另被告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予 嚴寶雲夫妻施用,而嚴寶雲嗣後則以電視、音響等物贈予被告,此則經嚴寶雲 證述綦詳,並稱:「因為當時被告看我們毒癮犯了,拿一點給我們止癮」、「 我們因為不想虧欠被告,所以搬那些東西給他」、「主要是不想欠人情」等語 ,核與被告所稱:「:::我當時是可憐他們毒癮犯了」、「那並不是來交換 毒品」等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尤其被告若意在販賣獲利,理應收取現金始 符合一般常情。參以被告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先,嗣後始才收受嚴寶雲所 贈電視、音響等物,雙方復未洽談以物易物之如何抵償計價,顯見被告確係本 於朋友情誼而無償提供毒品,嚴寶雲亦係基於朋友立場自覺不想虧欠人情,遂 以電視、音響等物相贈,非有對價之交換關係,至為明灼,此部份自難論以販 賣毒品之罪責。被告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郭雅萍、嚴寶雲夫妻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其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嚴寶雲夫妻施用 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僅對被告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嚴寶 雲,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但此部份經查係與已起訴無償 轉讓予郭雅萍施用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仍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述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 應予分別論科後,再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法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查獲之毒品即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並銷燬;連續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查獲之毒品即扣案之安非他命 拾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訴偽造文書部份: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冒用其弟華致健名義應訊與偽造華致健署押之犯行,又 有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及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至二時二十五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證, 其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華致健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及華致健,事證明確,其犯行資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扣押筆錄冒簽「華致健」名義,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上開扣 押筆錄均係警員所制作,被告僅在其上偽造「華致健」之簽名,此簽名並無表 彰特定意義之效果,自與「文書」之內容不同,應依偽造署押罪論究,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在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押五枚,時間持續 緊接,又在同一地點為之,應為同一搜索過程中之接續行為,不應論以連續犯 ,僅為單純一罪。此部份犯行,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別論科 後,再併合處罰。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刑法上開法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華致健」署押伍枚,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駁回上訴部 份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各罪所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於分別論科後,合併定其執行刑,爰就主 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份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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