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428號
FSEV,109,鳳小,42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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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魏子皓 

被   告 江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屋內水電 配線、防(漏)水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7萬4200元,工期半年,並約定完工後需出具保固書並於 1 年內就防(漏)水負保固之責(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工程期間業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16萬5000元。而被告雖於 108 年4 月間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原告驗收時發現 系爭房屋尚未全部完工,且有電燈開關卡住、插座突出、漏 水等瑕疵,乃於108 年4 月21通知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允諾 於108 年5 月15日完成修補,但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檢查 時發現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此後更無法連繫上被告,原 告乃自行雇工就漏水及油漆之瑕疵為修補,因而支出10萬元 之修補費用(防水8 萬3000元、油漆1 萬7000元),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兩造Line訊息紀錄、防水



工程8 萬3000元之估價單、油漆工程1 萬7000元之收據影本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0萬元,應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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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