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85號
FSEV,108,鳳簡,485,202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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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孫碧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榆喬( 原名:黃詩宜) 間給付委任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鳳簡字
  第4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39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
  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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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