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孫碧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榆喬( 原名:黃詩宜) 間給付委任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鳳簡字
第4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39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
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