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證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建簡字,108年度,4號
FSEV,108,鳳建簡,4,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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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 
被   告 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證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室內及外牆景觀燈施作工程,兩 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分別簽立室內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 室內工程) ,外牆景觀投射燈工程契約書( 下稱外牆工程, 與室內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均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在 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 迄未給付室內工程驗收款新臺幣( 下同) 134,443 元。外牆 工程施作項目全彩燈條變更為155 條,屋頂金塔投射燈追加 工程款8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06,421 元。上開金 額縱非驗收款依約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保固期間已滿,被告 仍應返還之。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均未經原告正式提出報請驗收,且外牆 工程之全彩燈條有斷電斷點色彩不一致之現象,通知維修後 仍會發生上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進行查驗後發 現,原告僅施作全彩燈條155 條,距合約數量550 條,短少 395 條,價差559,912 元,依原告提出單據可見工資部分因 此減少為152,801 元,距合約耗材工資500,000 元,價差 347,199 元。故原告請求外牆工程款項應扣除上開價差金額 共907,111 元。至室內工程亦未驗收,故原告請求給付室內 工程尾款無理由。倘價差金額扣除原告請求之外牆工程款項 後仍有剩餘,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並以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驗收 完成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工程是否已進行驗收? ㈡被告抗辯外牆工程應扣除全彩燈 條未施作數量之材料暨耗材工資費用有無理由? 如應扣除, 外牆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進行驗收?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均略以:驗收完成付 款百分之10;開幕後1 個月內甲方( 即被告) 需進行驗收等 語( 見本院卷第17、35頁)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驗收事 項」復約定略以:連續1 周操作試驗,合格起1 個月內無任 何問題即驗收付款;乙方( 即原告) 應於完工後報請初驗, 甲方應於報請驗收後1 個月內進行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 、37頁)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否 認。而所謂驗收係指對施作工程為查核檢驗,是否符合品質 ,具備約定功效之程序。經查:
⑴向原告承攬外牆工程施作之證人林王彬證稱:施作數量不記 得,做完有試燈,兩造都有人看有無問題,看完都有亮所以 交給他們,之後是維修;沒有驗收通知,只是兩造在現場看 有無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被告人員即證人吳泰圍 證稱:原告都沒有申請驗收,( 沒有驗收如何確定可使用?) 室內部分完工有過電,確實會亮,室內部分沒有問題;外牆 送電看外觀是否會亮,確實會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 。可見兩造確有在系爭工程完成後,進行過電測試是否達預 定效用之程序,衡情於小型工程通常不若大型工程會特定期 日辦理驗收,且依證人吳泰圍復證述:105 年6 月6 日被告 有行文給原告說外牆時好時壞,請他們修好並辦理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 ,可見被告確有進行驗收程序,不以 原告主動行文請示驗收為要件。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縱未明言 所進行為驗收,然其實際上仍屬查核檢驗之驗收程序。 ⑵依證人吳泰圍前開所述,可見外牆工程完工後過電會亮。證 人林王彬另證稱:陸續都有通知維修很多次,何時通知維修 不記得,第一次通知維修可能是做完測試後1 、2 或3 個月 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又被告人員即證人洪瓊林證 述:開幕前就施工完成;外牆工程線燈不能斷點、斷電,彩 色要自然運作且要七彩,從開幕後遇到下雨或隔一段時間就 不能使用,不穩定,這是開幕後1 、2 個月發現,有通知修 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 。是自上開證人證詞勾稽可見



,外牆工程在開幕前已完成並過電會亮可用,係開幕後1 、 2 個月後發現有問題通知維修。故已施作之外牆工程應已合 於前引第11條「驗收事項」驗收應連續1 周操作試驗,合格 起1 個月內無任何問題即驗收就完成事項付款之約定。 ⑶又證人吳泰圍證稱:室內工程過電確實會亮,之後也沒有問 題,未付款是因為同一家廠商,外牆工程不堪使用,所以室 內工程就沒有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 。然 系爭工程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外牆工程與室內工程付款互相牽 連影響,故被告以外牆工程嗣後仍有多次維修為由拒絕給付 室內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⒉綜上,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過電測試查核檢驗,難謂尚未進 行驗收程序,被告以原告未正式報請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應無理由。外牆工程爾後縱有多次通知維修,亦不影響先 行已進行之驗收程序,室內工程則無使用上問題,業據證人 吳泰圍證述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應 給付尾款,堪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外牆工程應扣除全彩燈條未施作數量之材料暨耗材 工資費用有無理由? 如應扣除,外牆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 完畢?
⒈原告主張外牆工程因還有其他燈具及追加燈具,以及其他工 資,故外牆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495,571 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⑴外牆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約定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35頁) 。 本件外牆工程原約定全彩燈條施作數量為550 條,實際施作 數量僅155 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更數 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變更數量係兩造合意,或原告 恣意為之,外牆工程燈具報價單係以數量550 條估價,實際 施作數量僅155 條,就剩餘之395 條部分,原告要無由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
⑵審酌本件外牆工程報價單施作項目除兩造爭執之全彩燈條外 ,尚有其他燈具( 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自陳僅屋頂金塔 增加數量,追加金額84,000元,全彩燈條變更為155 條,其 他品名之燈具沒有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 ,被告亦 不爭執另有追加燈具84,000元。故外牆工程之工程款費用應 以上開品名及追加屋頂金塔84,000 元、變更後全彩燈條155 條之數量暨相應耗材、工資總和計算之。
⑶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後報價單第8 、9 項耗材及工資金額共35 6,633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耗材及工資應僅152,801 元 ( 即以原告提出之證9 、10為據) 。然原告所提出之證10 工資明細數量僅155(見本院卷第223 頁) ,與實際施作之全



彩燈條數量155 條相同,且外牆工程燈具除全彩燈條外,另 有其他數種品名之燈具,此觀上開報價單甚明( 見本院卷第 47頁) ,是原告主張證10部分僅全彩燈條工資等語,要屬合 理。則原告主張外牆工程耗材及工資金額共356,633 元,堪 予採信。
⑷綜上,外牆工程僅屋頂金塔追加84,000元,全彩燈條變更為 155 條,耗材及工資部分隨同調整為356,633 元,其餘品名 之燈據數量不變,據此計算外牆工程工程款總價應為951,18 6 元【以報價單議價金額約為原合計金額比例換算扣除全彩 燈條395 條金額為477,250 元( 議價0000000/原合計000000 0*全彩燈條單價1350* 未施作數量395 =477250,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1,390,000 -未施作全彩燈條395 條477, 250 元-第8 、9 項耗材工資差額90,859元( 議價0000000/ 原合計0000000*原第8 、9 項合計500000-356633=90859) +屋頂金塔追加84000 元=905891元,905891*1.05 稅=95 1186】。
⒉依前所述,外牆工程工程款總額應為951,186 元。原告主張 被告外牆工程已給付1,389,150 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故 被告外牆工程已全數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尾款。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外牆工程業據被告給付完畢,室內工程尚有尾款134,44 3 元未給付。惟被告前溢付外牆工程437,964 元【已給付外 牆工程1,389,150 元-變更追加後外牆工程951,186 元=43 7,964 元】。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經抵銷後, 室內工程尾款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工程尾款,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8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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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