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趙紹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陸海燕
被 告 郭梅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春蓮(下稱劉春蓮)與被告 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成立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56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已於同年 9 月4 日為寄存送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56 號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 陸海燕(下稱陸海燕)為劉春蓮之繼承人,於108 年9 月11 日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卷第9 頁),自收 受系爭調解書之日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定有明文。本件陸海燕原起訴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8 月15日核定之劉春蓮與被告郭梅芳間高雄市大寮區調 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456 號調解書無效。」;劉春蓮 之配偶即原告趙紹華(下稱趙紹華,與陸海燕並稱原告)於 109 年3 月2 日具狀委任陸海燕為訴訟代理人,並由陸海燕 於109 年3 月31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 第175 及190 頁);經核趙紹華追加成為本件原告,主張係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其基礎事實與陸海燕主張同一,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調解提起請求宣告 無效之訴,無論判決確定系爭調解之效力為何,因實體法上 具有不可分性,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為一致之判決,惟原告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非 屬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或其他財產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則 本件實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不以劉春蓮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起訴為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春蓮為伊等之母親、配偶,前因疾於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委請被告擔任看護工作。後因被告主張108 年5 月28日 凌晨2 時許於長庚醫院病房內,遭劉春蓮以刀刺傷之事故( 下稱系爭傷害事故),遂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請求損害賠償。劉春蓮當時已因洗腎、腦梗塞中風舊疾及 老人癡呆症失智等情,而身體虛弱、意識不清,在場調解委 員利用劉春蓮神智不清之弱點,以劉春蓮身體健康狀況不宜 訴訟為由,誘導劉春蓮接受被告之請求金額,甚至脅迫劉春 蓮未成立調解就不得離開,劉春蓮因身體不適,急於回家, 遂不得不允諾調解條件而簽名,伊因沒有看到調解書,來不 及阻止簽名。惟系爭傷害事故之真相未明,劉春蓮108 年5 月27日晚上11時30許洗腎完回病房,已疲憊不堪,何來體力 及精神要去刺傷被告,更何況劉春蓮並無行兇之動機,在事 實未明之下,系爭調解之成立非無疑義。嗣劉春蓮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之108 年8 月11日即去世,伊認為劉春蓮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系爭調解實為無效,乃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調第1 項規定、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調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 語。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5日核定之劉春 蓮與被告郭梅芳間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 第456 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請求宣告 無效之訴,僅能以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無效原因提起, 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調解內容違反 強行規定、公序良俗等。原告主張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成立之 時,並無判斷事理能力且受有脅迫才同意系爭調解,並非實
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明確認定劉春蓮有老人 痴呆而喪失行為能力之記載,且劉春蓮於108 年7 月6 日已 出院,距離系爭調解期日之108 年8 月7 日已近一月,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調解 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並非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宣告系 爭調解無效時所應審酌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春蓮與被告就系爭傷害事故,於108 年8 月7 日於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並經本院108 年8 月15日核定在案,此有陸海燕及趙紹華之戶籍謄本、被 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 登記表、被告聲請調解書及大寮區公所檢送本院之系爭調解 事件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143 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劉春蓮 於系爭調解作成當時因老年痴呆症而無行為能力、且遭調解 委員及在場被告強迫同意始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究者,乃系爭調解成立時, 劉春蓮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或其有無遭受脅迫之情,茲悉 述如後。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 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 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 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 客觀不能等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劉春蓮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劉春蓮因老年痴呆症而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無行為 能力云云,惟依系爭調解之獨任調解委員即證人劉惠芍到庭 作證表示,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時精神狀況正常,其本人願意 和解,是在庭之原告不同意,當時原告本要把坐在輪椅上之 劉春蓮推出調解室,劉春蓮則生氣地表示要原告把她推回來 ,並跟原告說「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後續是由原告與被 告討論如何分期給付,就這個部分伊並無插手等語(本院卷 第199 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時
能自主表達意願,且能就和解方式獨立與被告磋商,而不假 他人之手,足堪認定劉春蓮並無原告所指喪失行為能力之情 。更何況,果如原告所稱劉春蓮當時已喪失行為能力,則原 告自始即不應載送原告至大寮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甚至 於其欲將劉春蓮帶離解現場時,也不應順從劉春蓮所表達願 意調解之意願而協助劉春蓮返回調解現場,並讓劉春蓮獨立 與被告就調解條件完成磋商並於調書上簽名而不阻止,故原 告稱劉春蓮當時無行為能力云云,並無足採。原告雖提出長 庚醫院108 年7 月5 日記載「3.疑似老人癡呆症」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9頁),然此並非精確之確診用語,應尚待 進一步檢驗測試,本院尚難僅以此診斷證明書即為劉春蓮於 系爭調解時已無行為能力之認定。原告雖另外提出劉春蓮罹 有乳癌、高血壓、末期腎臟病之診斷證明及腦血管電腦影像 圖等(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惟此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 明劉春蓮已失行為能力,本院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另主張劉春蓮遭受系爭調解現場等人之脅迫,未在系爭 調解書上簽名即無法離開云云,惟調解實務係雙方無法達成 解共識,則任何一方均得自由離去,並由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書面,實殊難想像調解委員或被告會甘冒 受刑法強制罪追訴之風險,而強迫劉春蓮必須同意調解成立 始能離去,故原告主張劉春蓮受有強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 亦難認可信。
3.原告雖請求調取長庚醫院透析室、病房及電梯之監視器,欲 證明劉春蓮之精神狀況不佳或喪失行為能力,及調取大寮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劉春蓮有遭脅迫之 情。惟本院審酌判斷劉春蓮是否有老人癡呆症而喪失行為能 力,應由醫師從醫療專業認定之,縱本院調取長庚醫院院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據以判斷劉春蓮是否已因老年癡呆 症而喪失行為能力,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由准許之 ;又系爭調解之獨任委員劉惠芍與兩造無親屬及僱傭等關係 ,且系爭調解成立與否與其亦無利害關係,故證人之證詞自 有極高憑信性,本院認為證人證詞已足證明劉春蓮未有如原 告所述遭脅迫之情,故並無再調取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 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 意,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所謂調解內容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係指調解成立內容本身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並非容許當事人再執調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而為爭執。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爭執系爭傷害 事故之事實真偽及責任歸屬,惟劉春蓮與被告既已決定就系 爭傷害事故以調解方式達成和解,則本院自無由再就調解成 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調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劉春蓮老年癡呆症而喪失行 為能力,並且受脅迫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均不足採;原告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上開約定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