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抗字,109年度,3號
FSEM,109,鳳秩抗,3,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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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   何忠信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鳳秩字第43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何忠信(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5日18時00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 巷0 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長矛(下稱系爭長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 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長矛。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罹身心疾病,又長期遭受鄰居言語 刺激,才導致當天脫序行為,事後相當懊悔且深切檢討,往 後應更加約束自身行為。且上開時間天色尚未昏暗,危及不 特定人安全輕微,亦未製造噪音並無寧靜危害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鍰:1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在上開時地持系爭長矛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 ,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是以抗告人於上開多數人得共 同見聞之公開場所,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之器械,客 觀上自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⒉抗告人雖辯稱罹患身心疾病等詞,並提出快樂心靈診所109 年4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在病名 欄載明:「身心性失眠症、其他憂鬱症發作、其他衝動障礙 症,心悸」、治療經過欄載明:「病人於98年3 月2 日於本 院初診,依病人描述,109 年初原本病情還穩定,但同年2 月24日病人描述,因為跟鄰居的紛爭,導致病情惡化,情緒 更不穩定,之後病人的用藥也因此增加」。是據該證明書所 述,雖能證明抗告人長期罹患疾病,然無法證明抗告人違序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依抗告人調查筆錄所述係在自家門口 練身體及防身,要無抗告意旨所稱受鄰居刺激而有違序行為



之情事。況警員到場處理後,旋即在1 小時內做成調查筆錄 ,依據調查筆錄作成時之錄影光碟,可見抗告人面對警訊時 對答如流、詳細闡明事發經過,並無記憶模糊或對外界刺激 表達遲疑不解之情事,難認抗告人於本件違序行為時處於自 我控制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精神耗弱狀態。再者,由監 視器畫面可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念念有詞,先持自製長矛朝 外騰空使力突刺數次後,更數次用力刺向停放在旁之機車致 機車搖晃之情事,期間穿插數次以自製長矛用力跺地之行為 ,畫面末為抗告人席地而坐休憩樣貌,客觀上要與一般揮舞 健身之態樣有別。前引規定旨在對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不 以造成實際損害或有人員傷亡為要件,抗告人前開行為已足 影響社會安寧。是故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均不足採信。抗告人 有前揭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院鳳山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並參酌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而裁處抗告人 3,000 元罰鍰,並沒入抗告人所有系爭長矛1 把,尚稱妥適 ,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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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