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62號
FSEM,109,鳳秩,6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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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君瑞 


      劉冠毅 


      張宗榮 


      陳聖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7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被移送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不罰。劉冠毅張宗榮陳聖汶,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梁君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9日21時0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梁君瑞所自 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 送人梁君瑞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沒有要幹嘛,該西瓜刀一直都 放在車上云云,惟查本案查扣之刀械並非切物常用之菜刀或 小刀,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參以本件 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攜帶該西瓜刀,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足認被移送 人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君瑞與關係人陳保吉之子即債務 人陳啟彰有債務糾紛,其於109 年4 月18日23時00分許夥同 被移送人劉冠毅張宗榮陳聖汶,及於109 年4 月19日21 時04分許夥同被移送人劉冠毅,至高雄市○○區○○里○○ ○路00000 號住處前討債,並呼喚名字等情,因認被移送人 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梁君瑞因與債務人陳啟彰間之債務糾紛,而 夥同被移送人劉冠毅張宗榮陳聖汶於上開公共場所,以 呼喊陳啟彰名字及繞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方式找人尋債等情, 固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惟均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此外,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行為已對公共秩序 造成影響,而使現場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故被移送人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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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