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9年度,10號
KSBA,109,簡抗,1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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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代 表 人 黃政斌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 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
(一)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所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系爭籌備處為抗告人之前身, 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為系爭籌備處,其行政處 分之效力實及於抗告人,故抗告人實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並非第三利害關係人。又訴訟事件之性質,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 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執行程序,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屬債務人對執行程 序、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撤銷訴訟並不相同。此外, 抗告人為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黃榮華個人名義,實為伊以系爭籌 備處代表人名義所購得),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雖自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800元、第2項聲明所請 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請求之金 額及價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簡易 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文義 及立法理由「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 及於以一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它請求之情事, 故本件不依上開第307條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係經黃榮華於民國82年8月27日訂定捐助章程,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核准同意許可。原裁定創設 財團法人為需設立、登記,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營 利事業籌備處,實屬誤解法令,抗告人與系爭籌備處實質 上並不具人格同一性。行政執行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 為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在形式的主體人格上均不可與抗告 人混為一談。
(二)系爭土地登記黃榮華者乃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土地 為抗告人所有。行政執行程序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 處分)之客體內容係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 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以黃榮華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而裁罰150萬元,並非對抗告人申辦之4 筆土地(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 山坡地5、6級用地變更、山坡地開發建築醫療衛生社會公



用事業設備之環境影響評估。故原處分和抗告人間並無發 生義務原因而能科以罰鍰,至於與黃榮華個人間是否有其 他義務情事,均與抗告人無關,又如何能拍賣抗告人所有 整體開發建築基地中之系爭土地。抗告人並無積欠處分機 關錢。
(三)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為1,048,800元,雖超過40萬元, 但抗告人既受池殃之災,即無逾過之問題,是否適用簡易 程序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無疑義。為維護抗告人於憲 法第16條規定意旨上之公民訴權上的審級救濟利益,抗告 人不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四、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 陳述其與系爭籌備處不具人格同一性等節,惟此部分俱與原 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意旨無 涉。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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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