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舍拆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63號
KSBA,108,訴,463,2020061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曾朝祈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農舍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81216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蔡料性於民國73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段0 00○號、647地號(下稱637地號、647地號)等2筆土地上起 造自用農舍(坐落基地為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舍), 並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南建局(西) 自用農舍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下稱73年使用執照)。上開 系爭農舍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637地號、6 47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分別註記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西港區八分段647地號」 、「已興建農舍」在案。嗣原告於92年6月11日因買賣取得6 37地號土地,並於92年6月20日登記完竣。其後,原告主張 系爭農舍業經蔡料性於81年8月14日自行拆除完畢,乃於108 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按事實認定該系爭農舍已滅失後,函 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被告受理後,以108年6 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656048號函復原告,略謂: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為自用農舍,得免辦拆除執照,請於拆除完竣 後檢附拆除後現況照片副知被告知悉……等語。原告遂於10



8年6月11日檢送系爭農舍拆除完竣後之現況照片,再向被告 申請按事實認定該系爭農舍已滅失,並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塗銷註記。被告受理後,以108年6月24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807375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謂:臺端主 張系爭農舍已拆除乙節,並非屬實,故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之解除套繪管制規定,恕難辦理等語,實質上否准 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訴外人蔡料性於73年興建磚造之系爭農舍,已於81年8月14 日自行拆除,被告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上 存有一鐵皮建物,此與系爭農舍為不同建物。該鐵皮建物係 由訴外人張秀妃興建,其構造為鐵皮屋加蓋,與系爭農舍為 磚造,兩者截然不同,足證系爭農舍業經拆除,否則根本無 法於原地重建。被告提出之航照圖及影像資料,均係以鳥瞰 方式拍攝,無法呈現系爭農舍時間區間變化,被告據此認定 系爭農舍仍然存在,恐過於率斷。被告雖表示系爭農舍當初 磚牆外牆現尚存在,惟該磚牆是否屬於系爭農舍,尚有疑義 ;縱令該外牆是屬系爭農舍原有牆壁,但系爭農舍屋頂已全 部拆除,僅餘一片磚牆,應可認定系爭農舍已滅失,在法律 上應認定系爭農舍不復存在。
2.原告所有637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農舍,但遭農舍套繪管制 ,以致無法再興建農舍,嚴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被告表示 除非將系爭農舍拆除完畢,否則無解決。但原告既非系爭農 舍所有權人,亦與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仁 愛之家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要求拆除系爭農舍。當時原告購買 時,土地登記謄本未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西港區八分段647地號 」等字樣,蔡料性亦未告知有農舍套繪管制問題,原告實屬 實屬無辜。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農舍解除管制 套繪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73年使用執照指出系爭農舍坐落647地號土地,建築面積106 .88平方公尺,其農舍配置圖約略於647地號土地北側。被告



將地籍圖資料,套繪於92年度臺南縣影像,系爭農舍位置與 使用執照配置圖相同,面積亦大致吻合,足認92年時系爭農 舍並未拆除。復被告前往現場勘查,系爭農舍興建時之紅磚 外牆現尚存在,僅以鐵皮包覆住,至於原建築結構剩留多少 ,由於無法入屋查看,無法證明是否全部存在,至少就形式 外觀而言,該鐵皮包覆紅色磚牆經歷時間久遠,不管是73年 使用執照所附照片或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比對均相同。 依據建築法第8條,所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如主要結構未拆除完畢,就被告實務認定無從認 為已拆除完畢。故系爭農舍主要構造(承重牆壁)迄今並未 拆除完畢,此與原告主張81年8月14日已拆除完畢,顯有出 入,應不足採。
2.原告所述其所有637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農舍,但遭系爭農 舍一併套繪管制,以致無法再興建農舍,嚴重減損土地利用 價值。早期農業相關法規有規定,興建農舍有農舍與土地比 例之限制及建蔽率之要求,以本件而言,如要興建農舍之面 積與647地號土地面積不合比例,即需搭配另一筆配耕地( 即637地號土地),始得滿足上開法規限制,才會產生系爭 農舍實際坐落647地號土地,但637地號土地一併被套繪之情 形,此於當初興建農舍時,即會徵得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蔡料性之同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業已拆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637地號 土地所為農舍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73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5至99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訴願卷第13至15頁)、地 籍圖謄本(訴願卷第35頁)、原告108年4月30日申請書(訴 願卷第34頁)、被告108年6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65604 8號函(訴願卷第53至54頁)、原告108年6月11日說明書暨 檢附之位置圖及現況照片(訴願卷第43至5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附卷可 稽,堪予認定。
㈡系爭農舍迄今未完全拆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農舍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建築法
A.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



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 或營造業承造。(第2項)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B.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C.第78條第1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 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D.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 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E.第83條:「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⑵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二、建 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點5公尺以下者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⑶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 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 複申請。(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 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規定訂定)
第12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 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 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 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 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 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 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 ○○○○○○○○○○○○○○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 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 項之註記登記。」
⑸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下 稱102年10月30日令,參訴願卷第197頁)略以:「要旨:地 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 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一、(三)本辦法第12 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 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 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 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日修 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 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 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 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 登記。」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1款及第83條之規定,建築 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符合同法第16條規定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無第83條所定「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 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修復」之情形者,免申請拆除執照。而「依規定准予興建 之自用農舍」,即屬上開建築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 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此觀諸臺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自明。職是,依規定 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即 得自行拆除。另觀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及



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令內容可知,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已興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於符合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得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拆除完畢 、已滅失不復存在後,予以解除套繪管制,並囑託地政機關 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換言之,已興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之農 業用地,如不符合上開情形(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得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拆除完畢、已滅失不復存在 ),即無從解除套繪管制,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 ⑵經查,637地號、6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63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料性於62年6月20日因買賣 取得所有權,復於9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647地號土地則自58年10月17日起即為訴外 人仁愛之家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77、181頁 )。蔡料性於73年7月間,以其所有637地號土地及仁愛之家 所有647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並領有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年使用執照,亦有73年使用執照存卷足 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又系爭農舍固僅坐落於647地號 土地,惟既與637地號土地併同申請興建農舍,且637、64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分別經 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 ,基地坐落:西港區八分段647地號」「已興建農舍,建築 完成日期(空白)」等情,此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明( 訴願卷第13至14頁)。準此,訴外人蔡料性以637、647地號 土地併同申請興建農舍並取得73年使用執照,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於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農舍套繪管制 之註記,即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適用。是原告92 年6月間自蔡料性以買賣取得637地號土地,自亦受前開農舍 套繪管制之限制,且依上述說明,如無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所定得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拆除完畢、已滅 失不復存在,即無從解除套繪管制並塗銷註記。 ⑶系爭農舍既係依規定准予興建之合法農舍,符合臺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屬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得免辦理拆 除執照,自行拆除。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書(本院卷第73頁),主張系爭農舍於81年8月14日業由蔡 料性自行拆除完畢,惟未辦理拆除執照,僅由當時之村長出 具自用農舍不堪使用證明書,其現況已滅失,請求被告發函 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惟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8月14日



村長證明書暨所附相片3張(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證明 書係記載:「……蔡料性先生所有……647地號土地上之建 築物,為簡易式倉儲設備(如附相片),內部空蕩不能供人 居住使用,經查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核與上開相片3張 所示系爭農舍為紅磚牆、石棉瓦屋頂、方框鐵窗之一層建築 ,供倉儲使用且仍存在之情形相符,是上開村長證明書充其 量僅能證明系爭農舍於81年8月14日作為倉儲使用而仍存在 ,顯無法證明系爭農舍於81年8月14日業經蔡料性自行拆除 。被告遂於108年6月4日函復原告(本院卷第69頁),系爭 農舍符合上開規定,得免辦理拆除執照,倘系爭農舍拆除完 竣,請檢附拆除後現況照片。原告雖以108年6月11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17頁)檢送系爭農舍現況照片5張(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主張系爭農舍業已拆除完竣云云。惟依上開81 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83頁)、73年使用執照位 置圖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可知,系爭農舍係緊 鄰道路興建,旁有一層半樓高之鐵架上設置水塔(下稱鐵架 水塔);然原告所呈照片第1張至第4張,畫面中均未顯現道 路、建物或鐵架水塔,足見該等照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無 法得知其全貌如何,自無從憑以遽認系爭農舍已遭拆除而不 存在;又原告所呈第5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22頁下方照片) ,於畫面右上方明顯可見該鐵架上置放水塔、旁有一層斜尖 型屋頂之建物,核與上開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83頁)及73年使用執照所附照片(本院卷第95頁)顯示系 爭農舍為斜尖型屋頂、旁有鐵架水塔之鮮明特徵相符,堪認 原告呈報該等照片拍攝時(無拍攝日期),系爭農舍尚有完 整屋頂結構,並未拆除。嗣被告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調取73 年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並以多目標地 籍圖資地籍資料系統,套繪92年度臺南縣影像(本院卷第14 3至145頁),系爭農舍位置與使用執照配置圖略同,而認系 爭農舍於92年仍未拆除。復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及拍 攝108年8月9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查知系 爭農舍確未拆除完畢,故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而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108年4月30日之申請,並無不合。 ⑷原告雖稱系爭農舍即便於81年8月14日當時未拆除,事後亦 已拆除,因現存鐵皮建物與系爭農舍材質明顯不同,應為系 爭農舍拆除後於原地重建之建物,與系爭農舍不具同一性云 云。經查:
A.依73年使用執照配置圖及竣工照片(本院卷第99、95頁)、 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83頁)所示,系爭農舍 使用之耕地係637、647地號土地,建築地點為647地號土地



,面積106.88平方公尺,外觀為一層磚造平房,其構造特徵 為紅磚造牆壁、方框鐵窗及斜尖型屋頂(以石棉瓦覆蓋)。 又原告執上開81年村長證明書及所附照片而主張系爭農舍於 81年8月14日已經拆除云云,核非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且觀諸被告以多目標地籍圖資地籍資料系統套繪92年度臺 南縣影像(本院卷第143、145頁)結果,該建物坐落位置與 73年使用執照配置圖略同,建物屋頂呈現斜尖型,影像標示 面積為102.988平方公尺,與前述系爭農舍之屋頂外形、構 造及面積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復經本院調取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下稱航照圖)8張(外放卷 宗),其顯示情形如下:①拍攝日期73年4月13日:系爭農 舍興建前,647地號土地上無建築物。②拍攝日期74年4月17 日:系爭農舍興建完成,位於647地號土地北側靠近648地號 土地,屋頂呈斜尖型。③拍攝日期81年9月24日:斜尖型屋 頂之系爭農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拆除日期81年8月14日後仍 存在,並未拆除。④拍攝日期82年12月25日:系爭農舍斜尖 型屋頂曾有修補。⑤拍攝日期92年12月23日:系爭農舍斜尖 型屋頂仍存在,但該農舍右上位置有平面建物。⑥拍攝日期 103年10月18日:斜尖型屋頂不復存在,由綠色鐵皮覆蓋上 方,與現況照片綠色鐵皮相同。⑦拍攝日期104年10月15日 及⑧拍攝日期107年10月7日:均僅見綠色鐵皮覆蓋之現況。 足見系爭農舍經核准興建至遲於74年4月17日起即存在,直 至103年10月18日始見綠色鐵皮覆蓋屋頂迄今,然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農舍曾遭完全拆除後再原地重建。換言之,尚無法 排除綠色鐵皮建物係以系爭農舍為基礎而僅為修建、改建之 可能性。
B.再參酌被告所提102年6月、107年9月google街景圖(訴願卷 第65、67頁)及被告108年8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 47至155頁),畫面中綠色鐵皮建物所在地點與系爭農舍坐 落位置完全相同,旁邊亦有與上述相同之鐵架水塔,建物之 屋頂、牆壁雖以綠色鐵皮搭蓋,然有一隅(位於鐵架水塔旁 )尚留有紅磚牆及方框鐵窗,且該紅磚牆因年代久遠而呈現 磚面風化、老舊,鐵窗之鐵條亦皆生紅鏽,堪認與上開81年 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83頁)及73年使用執照所附 照片(本院卷第95頁)所示系爭農舍之紅磚牆、方框鐵窗等 特徵相符。是以,系爭農舍於原坐落位置,搭蓋鐵皮頂蓋、 牆面,其目的在取代部分之屋頂及牆面,以遮避風雨,該鐵 皮建物即為系爭農舍改建或修建後之樣貌,又因系爭農舍之 部分建築結構現尚存在,並未拆除完畢,未達建築法第9條 第1款規定之「新建」程度,自難認該鐵皮建物為系爭農舍



全部拆除並新建後之建物。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至 原告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37頁),因受限於拍 攝角度,致未能顯現上述鐵架水塔旁確實存在之系爭農舍老 舊紅磚牆及方框鐵窗,是該等照片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 之憑據。
C.另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傳喚證人張秀妃即該綠色鐵皮建 物之興建者到場,以資證明系爭農舍與現綠色鐵皮建物不具 同一性之事實云云。惟本件系爭農舍坐落位置、有無拆除及 現況情形,事證已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聲請本院 勘驗現場,核無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照片(本院卷第33、 35頁),其主張張秀妃於647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西港區後營394之10號(未保存登記,下稱394之10號建 物),然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建 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等資料(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觀之,該建物為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之加強磚造建物 ,顯與系爭農舍僅1層之磚造平房不同;復經被告陳明:原 告所述上開394之10號建物,實為系爭農舍旁之建物,非系 爭農舍等語(見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30頁),且有被 告108年6月20日勘驗現場照片(即訴願卷第71頁所示,外觀 為紅色磁磚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報 照片(本院卷第33頁)相符,是張秀妃上開建物僅係與系爭 農舍相鄰,二者建築結構及坐落位置顯有不同,實與本件爭 點乃系爭農舍是否業已拆除之事實認定無涉。從而,本院認 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至原告另主張縱令系爭農舍僅餘一片磚牆,應可認定系爭農 舍已滅失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三、改建:將建築物 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丶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是上開建築法第9條第1款既 規定「新建」為「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則系爭農舍尚留有一隅磚牆,應認系爭農舍並未拆除完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依建築法第8條,所謂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承重牆壁,被告去現場看過,上 面屋頂已被違建鐵皮覆蓋,從外觀看得出來紅磚牆部分還存 在,因主要結構還在,不算完全拆除,原告之請求就無法准 許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見被告於實務上所為建



築物拆除之認定,採取較寬之解釋,並非要求原建物一磚一 瓦均無留存始謂拆除,而係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是否已全部 拆除作為判斷。則系爭農舍尚存有原有一隅牆面作為該建物 之承重牆,其主要構造既未拆除,自難認系爭農舍業經拆除 完畢而滅失。原告上揭主張,純屬其對於法規之誤解,核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業已拆除,並無可採。原處分 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08年4月30日之申 請,作成系爭農舍解除管制套繪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