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03號
KSBA,108,訴,40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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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岱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居住於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訴外人臺 南縣新化鎮農會(現更名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 會)於臺南市○○區○○○○○○○縣○○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臺南縣○○鎮○○里 ○○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倉庫建物),於民國85年11 月間向被告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 局於86年1月10日核發(86)南工局使字第79號使用執照( 下稱原處分)在案。新化農會自100年2月起,在系爭倉庫建 物內設置大型冷藏櫃及相關設備機具,經營冷藏倉庫,因與 原告居住的房屋僅一空地之隔,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暨健康甚鉅。原告遂以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為由,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於 臺南縣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未予允許,並回復略 稱系爭倉庫建物僅於外牆懸掛分離式冷氣機,並無任何使用 動力以從事加工製造行為,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下稱臺南市細則)第14條規定。又原告對新化農會提起 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權益受到侵害,卻未禁止新化農會之 不法行為,實質上不足以排除侵害。被告所為原處分,准許



新化農會將住宅區建築物作倉庫使用,設置冷藏機具,距原 告居住之房屋僅11公尺,終日製作低頻噪音,影響原告睡眠 安寧及健康,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依臺南市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臺灣省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住宅區之建築物不得為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50平方 公尺之作業廠房。又依內政部訂定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70條第1款規定「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 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故系爭倉庫建物應屬禁止建築之作 業廠房。又依臺南市細則第33條第1款,臺灣省細則第3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限制,不得超過百分60。 惟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准 許系爭倉庫建物使用面積,達473.69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 67.5%,已違反上開規定,剝奪居住「住宅區」人民之利益 ,有使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
3、依臺南市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臺灣省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住宅區不得作為裝卸貨物場所使用。新化農會 於系爭倉庫建物內,配置冷藏設備出租予農會會員或非會員 前往裝卸貨物之用,與原處分記載「用途:自用果菜倉庫」 不合,違反上開規定,顯有使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就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 2、原處分早於86年間作成,依行為時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細 則及相關法規,並未限制住宅區不得興建倉庫或供作冷藏貨 物之倉庫使用,臺南市細則係原處分作成後始發布,自無適 用於本件,故原處分記載用途為「自用果菜倉庫」,即無違 反上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有臺南市細則之適用,然該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為「作業廠房」用途,非指「 倉庫」用途,故原告認系爭倉庫建物應受150平方公尺之限 制,實有誤會。
3、新化農會領得「系爭倉庫建築」之使用執照後,實際上作「 自用」或「租賃」,與原處分之作成有無瑕疵,並無任何關 涉。縱將「自用倉庫」出租他人,未改變原領得使用執照「 倉庫」用途,亦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事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線上即 時服務系統案號B-161556案件處理聯單暨其回覆、使用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即原處分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二)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事由: 1、適用之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立法體例,可知其中第1款至第6款 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至於行政處分之瑕疵 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 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 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 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 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3、新化農會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自用果菜倉庫,經取 得建築執照後,再據以後續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於86年1 月10日核發使用照即原處分,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 書、原處分在卷可證。依原處分即使用執照之書面內容,各 欄位載明:「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6)南工局使字 第079號……起造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使用分區 :住宅區。……。建築地點:新化市太平街18-2號。地號: 新平段513、533號。基地面積824.9平方公尺。……。第1層 面積462.53平方公尺,用途:自用果菜倉庫。……。工程造



價:新台幣231萬2千元。……。中華民國86年1月10日。」 等語,依其書面格式為形式上觀察,具備一般使用執照之必 要記載內容,核無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存在。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依臺南市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33條第1款(已廢止之行為時台灣省政府訂定發布 之臺灣省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款有類似規定 )規定,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超過150平方公尺之作 業廠房,且建蔽率不得超過60%,原處分准予使用之第一層 建物面積達462.53平方公尺,且屬作業廠房性質,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核准使用之系爭倉庫建 物,性質上是否屬於「作業廠房」,建物面積有無超過管制 比率,此等爭議須經事實調查、法規解釋涵攝之過程,始能 查知其違法之瑕疵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 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此等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 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 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新化農會取得被告所核發使用執照後,未依原處 分作「自用果菜倉庫」之用,竟對外出租,供承租人作為裝 卸貨物場所使用,顯有違反臺南市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 臺灣省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云云。依 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核係原處分作成後,新化農會之使 用方法有無違規之問題,核與原處分本身有無瑕疵乙節,並 無關涉。原告執此作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事由,並無可採。(三)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未 經訴願程序者,應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固為行政訴訟第6條第4項所明 定。惟倘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已無從進行合法 之訴願程序,行政法院縱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行政法院自無庸為無益之移 送。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其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30日。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經查,原告自100年間 起,因不堪噪音污染,多次向環保主管機關陳情,並於102 年間對新化農會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是以,原告至遲於102年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訴請新化農 會排除系爭倉庫建物供作冷藏庫使用所產生之噪音時,應已 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再者,原處分於86年1月



間作成,處分相對人新化農會實際使用系爭倉庫建物,迄今 逾20餘年,而使用執照為表彰建物合法之重要文件,依一般 經驗常情,主管機關作成後不久,即會通知申請人領回,足 信原處分於86年間已送達新化農會。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 6日始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僅知悉已逾30日又1年 以上(因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教示而延長1年),亦顯逾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最長3年之訴願期間,本件已無 裁定移送訴願機關之實益,爰不另諭知移送訴願機關,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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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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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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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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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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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