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4號
KSBA,108,訴,10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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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3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號、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室內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告核發106年12月2 5日(106)屏府農漁字第10631842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惟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乃分別於107年3 月26日及同年5月2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至建興段678地號土 地進行稽查,發覺現場涉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經被告於10 7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未依原核定 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計畫內容使用,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屏府農漁字第1077 198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處 分認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廢止系爭容許 使用同意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系爭土地位在地層下陷區域,因土地地勢低窪且底層係 鬆軟之泥土,無法承載地上鋼構物之農、漁業設施,原 告始向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購買低 強度混凝土以回填施作建築基礎承載力補強工作,此有



鍇霖公司提供之被告106年12月5日屏府環廢字第106343 968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5日函)可證。原告購 買之低強度混凝土材料來源均屬合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材料來源業經證明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確認 低強度混凝土亦非受建築法相關規定限制之材料,原告 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之行為屬興建農漁業設施之行為,符 合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計畫內容。縱原告於回填低強 度混凝土之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亦僅係原告便宜行事 而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並非原告從事容許使用同意書核 准範圍以外之其他使用,被告不得據此廢止系爭容許使 用同意書。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均視若罔聞 ,僅憑原告有回填之行為,及所回填土方含有廢棄物等 情,逕認原告所從事之施作建築基礎承載力補強工作係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以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實嫌速斷。被告對於 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 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誤,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而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屬違法不當。
(2)原告僱工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料之行為,前曾遭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偵辦,惟已不起訴處分。因該案偵查過程中曾將原告 回填之土料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並未驗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且經調查確定原告回填之土料均屬成品,並非掩埋 廢棄物,故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在系爭土地 回填之土料係作為興建室內養殖場基礎承載層之低強度 混凝土,並非事業廢棄物。
2、原告僱工從事之回填行為係建築室內養殖設施之興建行為 ,並非堆置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被告未詳為調查逕認原告 違反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實屬違誤:
(1)因系爭土地位處地層下陷區,下陷深達2公尺以上,原 告本欲利用地層下陷之地形作室外養殖池使用,曾以此 向被告申請容許使用,惟考慮近年來氣候變遷,天氣狀 況不穩,室外養殖場容易因天候狀況等不穩定因素造成 損失,故原告重新規劃,將系爭土地改為興建室內養殖 場,並檢具相關文件及平面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情形 及結構、材料等,向被告申請容許使用,並獲同意。原 告於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因系爭土地下陷深達 2公尺以上,依建築師繪製之本件室內魚塭剖面圖(標



示GL表示地面)僅需使用地面下深度約110公分(即1.1 公尺)之空間興建養殖池,加以本件地上建物構造均為 鋼筋混凝土造,一般地層下陷地區之軟泥土底面無法承 載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原告勢必需於興建養殖池主體 建物前,回填土方以補強建築基礎承載力,並將地基回 填至深度約1.1公尺方能繼續後續之興建工程。又純土 取得不易,且費用昂貴,每立方公尺成本約5,000元, 以回填系爭土地共需36,000立方公尺之土方而言,原告 單純回填土方即需耗費1億8千萬元之成本,相當不符合 效益,業界亦無人以純土作為回填之土方,是以,原告 乃向鍇霖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回填系爭土地作為補強 建築基礎承載力,且36,000立方公尺之低強度混凝土僅 需花費原告500萬元成本,與以純土回填所需費用相差 甚大,此方符經濟效益。
(2)依偵查中調查結果,鍇霖公司係合法經營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回收之業者,且確有向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毅川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合約購買原料製成成品(低強度混凝土)後再為利用, 而原告向鍇霖公司購買再製造之成品(低強度混凝土) 回填至系爭土地,益證原告之回填行為確非單純堆置事 業廢棄物行為,而係從事鞏固地基之建築行為。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已花費2千餘萬元,興建養殖設施需再花費 約3千至5千萬元,且系爭養殖設施將來尚計畫於屋頂設 置太陽能發電設施,將來勢必需再耗費約1億餘元之成 本。原告於系爭養殖設施預計投入約2億元之資金,豈 可能花錢向他人購買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使自 己心血全數付諸流水,因小失大?此甚不合常理,益徵 原告並非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而係從事合於系爭容 許使用同意書之興建養殖設施行為。
(3)被告核准鍇霖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函文內容(原 證二),明確指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可為混凝土 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原料、工程填地配料 等。亦即,可合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無須再製為混凝 土,已可直接作為底層級配原料及工程填地配料等,加 以鍇霖公司係合法從事出產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之工 廠,其出產之產品事實上即屬成品,不起訴處分書於另 案偵查已清楚說明。檢察官調查鍇霖公司之進出貨相關 明細,亦確認鍇霖公司廠區內之物品係屬成品而非廢棄 物。則原告向鍇霖公司購買成品而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 為,難認屬單純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4)原告使用於系爭土地之低強度混凝土,有別於普通之混 凝土,係指摻有其他依法核准粒料拌合水泥而成之填底 原料,縱與被證8所示規格不完全相符,然此僅係低強 度混凝土品質是否良好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係從 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況可合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無 須再製為混凝土,已可直接作為底層級配原料及工程填 地配料,倘原告之目的係為掩埋事業廢棄物,根本無庸 購買為增加強度而與水泥拌合而成之低強度混凝土成品 ,僅需直接將廢棄物壓碎掩埋即可。就此部分,因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工廠,相關進出貨均須向主管 機關申報,倘為自用(原告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無需申報,僅由公司自行記錄使用狀況,釐清貨物去 向即可。是以,原告提出由鍇霖公司出具107年6月至8 月之相關成品自用紀錄表、鍇霖公司出貨送往系爭土地 107年1月至5月期間之相關成品自用紀錄表及向翰昇建 材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原料之單據,證明原告向鍇霖公司 購買之低強度混凝土,確實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經與水泥原料拌合而成之「成品」,並非單純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益證原告確係從事符合系爭容許使用同意 書之農業設施興建行為。另關於被告抗辯本件無出車證 明乙事,因送往系爭土地之成品均係自用,故原告並當 時未特別要求運輸公司及貨車司機出具出車證明;原告 事後曾向運輸公司及貨車司機聯繫要求出具出車證明證 明書,證明原告確係自鍇霖公司運送經處理之合法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成品至系爭土地填地使用,並非掩埋來路 不明之廢棄物。
(5)被告認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認 原告所回填之產品,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107年8月31日農授漁字第1070235681號函釋(下稱 107年8月31日函釋),然事實上無論室內或室外養殖魚 塭均有使用砂、石、混凝土作為漁塭池體、堤岸及建物 基地,亦均能合法作為魚塭使用而無遭主管機關廢止容 許使用許可之情形,前開函釋並不適用於興建魚塭之建 築材料,否則,臺灣之魚塭應有8、9成均係違法存在; 就本件而言,亦可認被告對原告有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6)原告所回填之產品縱認不合於前開函釋(原告否認), 亦非等同係從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此並非邏輯之必然 ,被告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已有嚴重違誤。況被告 事實上曾就本案向農委會發函詢問能否以低強度混凝土



作為室內養殖場興建之基礎,而農委會就此亦曾於107 年8月31日函覆「有關所詢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作為興 建室內水產養殖場之基礎,因涉及建築相關問題,建議 應洽建管單位提供意見。」然被告就此竟未另向建管單 位詢問,即在收受函文後於107年9月4日作出原處分, 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怠於調查,即逕認原告未依系 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使用,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違法。
(7)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證十二) ,其中照片編號1、2為系爭土地因遭勒令停工而尚未整 理之部分,系爭土地確因地層下陷、地處低窪而存有地 下湧泉水,此即原告為何須配合系爭土地現況而以乾式 回填方式施工,以避免因水分過多導致地基鬆軟不穩。 照片編號3至9照片為系爭土地已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之現 況,路面相當平整。由照片明顯可看出雖鋪底粒料較大 ,然亦僅係類似於一般級配道路之粒料,與一般掩埋廢 棄物所呈現之狀態完全不同,且依照片編號9所示車輛 行駛而過之路面狀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經原告施作固 底工程後,確實相當穩固而不會因重物傾壓而產生凹陷 情形,均足證原告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之行為,係從事農 業設施之興建行為,並非被告誤認之傾倒廢棄物行為。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時,並未聞到任何 惡臭,經與原告確認討論,猜測應係成品甫拌合完成時 ,本即會伴有氣味,導致現場稽查人員誤認原告回填之 低強度混凝土帶有惡臭。倘原告回填在系爭土地之物質 屬一般廢棄物,縱使經過一段時間,亦應會散發惡臭, 而非如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任何惡臭產生。再者,原證十 二編號1、2照片所示池水絕非雨天積水所致,而係地下 天然湧泉水,原告即係利用該自然湧泉水與低強度混凝 土拌合而成養殖設施之底層粒料,加以實際前往系爭土 地行走或行駛經原告施作固底工程後之地面,亦可證明 系爭土地確因原告予以填土強化地基及地面強度後,使 其相當穩固而不會因重物傾壓產生凹陷情形。由前情綜 合判斷可證原告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之行為,確係從事農 業設施之興建行為,並非被告誤認之傾倒廢棄物行為。 (8)關於室內養殖設施許可後辦理建築執照,如基礎有回填 土石方需求時,是否有相關限制規定,由被告108年10 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108770515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 10月4日函)覆:「如經檢討填方大於挖方而有回填土 石方需求時,查建築法或上開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定」



等內容,可知室內養殖設施興建時倘有回填土石方之需 求時,並無相關法令予以限制,僅須合法取得回填土石 方即可。原告既係自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商取得 回填之土石方,以施作建築基礎承載力補強工作,非掩 埋、回填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依前開函文所覆,即 未違反相關法令,係屬合法興建行為,被告實不得以此 為由廢止原告之容許同意書。倘被告仍認原告之興建行 為係傾倒廢棄物行為,既被告係作出行政處分之主管機 關,即應由被告舉證鍇霖公司出產之成品如何違反法令 規定,否則,應認被告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依原核定容許使用同意書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依審 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廢止原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 分並無違法:
(1)原告既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之容許使用,並經被告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 法必須依系爭水產養殖設施之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包 括其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方式、用途須與原核定內容 相符,或應按原核定計畫內容投入農業生產規劃及經營 之義務,否則被告自得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 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 規定處理。
(2)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計畫內容關於農業設施(水產養殖 設施)坐落之建興段678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107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日派員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稽查,查獲建興段678地號土地上有回填事業廢 棄物之情事,此有107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日稽查紀錄 記載可證;另有被告於107年6月7日會同枋寮鄉公所農 業課人員前往採證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照 片可證。是以,系爭水產養殖設施應坐落之建興段678 地號土地現況遭查獲確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事,與系 爭水產養殖設施之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有別,被告自得 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層下陷、基礎軟弱、乘載力不足, 為施作建築基礎承載力補強工作而向鍇霖公司購買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材料製作成之低強度混凝土,並採用乾式回 填法利用地層下陷之湧泉水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所需攪拌之 水分,符合原核定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計畫內容云云,惟:



(1)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原核定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計畫內容 ,即其所購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材料製作成之低強度 混凝土,並採用乾式回填法利用地層下陷之湧泉水作為 低強度混凝土所需攪拌之水分,屬於或符合所核定之農 業設施施設項目、方式或用途等計畫內容,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舉證。惟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關於鍇霖 公司枋寮廠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通過之函 文,僅能證明該公司枋寮廠申請登記檢核通過之事項, 但無法證明建興段678地號土地上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以 及其得否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材料製作成低強度混 凝土。再者,該事業廢棄物如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則 現場是否正在施作乾式回填法,並利用地層下陷之湧泉 水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攪拌之水分,原證二與前述待證事 實亦迥不相關。
(2)原告主張其回填之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 可證其所述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係作為興建室內養殖場之 基礎承載層云云,亦有誤會。蓋系爭事業廢棄物縱非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並非當然可以 再利用於農業設施興建。申言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 廢棄物」,後者則再區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異其不同之處理方式、管制密度。「 事業廢棄物」是否可以再利用,須視該廢棄物之性質, 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再利用處理之管理辦法,經符合法定資格之處理機 構以法定方式再利用始為適法。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述 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為回填低強度混凝土,即須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法定方式為 再利用。但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於本案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方式符合前揭辦法第3條之法定利用類型。 (3)原告主張被告曾回覆「查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無明確限制 」,足證其所述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係興建室內養殖場之 基礎承載層確屬真實云云,亦有誤會。蓋本案並非爭執 涉及建築法所規範建築安全之建築與使用執照合法性, 而在於原告所有之建興段678地號土地上回填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與狀態是否構成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 之情況。因此,建築法規並無明確限制,並不等同必然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致不得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法律效 果。




3、原告所堆置、回填之物質,與鍇霖公司所申請再利用成品 之標準不符,難認系爭建興段678地號土地現場之所堆置 、回填之物質屬於低強度混凝土,原告主張其堆置回填廢 棄物係興建漁塭鞏固地基之建築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1)根據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6 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系爭建興段678地號土地現場之 物質,屬於未完成利用程序之「廢棄物」,並非屬鍇霖 公司申請再利用之成品,且客觀上原告確實有在建興段 678地號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詳該不 起訴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是以原告所堆置回 填之物品,與鍇霖公司申請再利用之成品標準不符,並 非低強度混凝土。
(2)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107年5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略 謂:「……其地主表示,該回填物質來自鍇霖企業有限 公司枋寮廠,……據業者表示:該半成品係廢陶瓷、燃 煤底灰及廢鑄砂拌合而成。」「四、業者表示:現場回 填物為成品,係半成品經水泥拌合而成,惟現場請業者 將半成品與水泥拌合,其產品與回填廢棄物不同(產品 外觀較顆粒較細、顏色亦不同,且有明顯廢陶瓷廢棄物 )」等語。又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系名譽教授高建章於「 混凝土簡介」一文中提到:「混凝土之主要組成材料為 石(粗骨材)、砂(細骨材)、水泥與水。石子用量約 為砂的兩倍,砂又為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 ,如1:2:4比例之混凝土」。由上述資料比對後顯見 鍇霖公司提供予原告回填堆置在系爭建興段678地號土 地之物品,內容成分不明,亦與混凝土之成分迥異。原 告主張其係以低強度混凝土進行鞏固地基之建築行為難 謂為真。
(3)原告曾於107年11月25日提出之訴願書(補充理由)略 謂:其係以低強度混凝土施作建築基礎承載力補強工作 ,以因應建造核准之建物施工順遂,始得儘速完工啟用 並從事養殖業;遂採乾式回填施工並利用地層下陷之湧 泉水分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所需攪拌之水分,而其所述照 片之塊狀即為所核准之廢陶瓷材料云云。惟依原告訴願 書(補充理由)所檢附之「第03377章V6.0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其中1.1「本章概要」中即敘明「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 Low Strength Material ,以下簡稱CLSM)係由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 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合而成,必要時得依規 定使用化學摻料」,即CLSM應由原料混水拌合,並無原



告所稱之「乾式拌合」之作法。前揭文件其中2.2.4「 粒料」內記載:「粒料粒徑不得超過19mm,其大於19mm 者應篩除或軋碎處理」,惟依被告107年7月6日拍攝採 證之照片可知,現場填埋廢棄物之粒徑顯多數已遠超過 於19mm,明顯不合CLSM粒料之規範。又屏東縣枋寮鄉全 區域均為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原告稱以「地層 下陷之湧泉水分」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所需攪拌之水分, 亦與地下水之管制相牴觸。
4、被告106年12月5日函說明第四點已明確記載:「請貴廠確 實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辦理上網申報作業,並依下列規 定確實執行:……(四)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 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 制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並未有廢棄物再利用若為自 用者即無須申報之規定。原告主張廢棄物自用無須申報云 云,顯與法規不符而不足為採。若鍇霖公司確實有將廢棄 物產出為低強度混凝土,則該低強度混凝土依據上開規定 ,亦須就系爭低強度混凝土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等情形辦理上網申報作業(詳行為時應適用 之105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之「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 ,是以,若鍇霖公司真有產出低強度混凝土,並將之輸出 至系爭土地,亦應有相關上網申報資料可證。惟原告無法 提出上開所謂低強度混凝土產出及輸出至系爭土地之申報 資料,僅辯稱自用無須申報云云,而僅提出原證九號及原 證十五號由鍇霖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自行記錄之成品自 用表,以及原證十六號證明書,均非客觀資料,被告對於 此等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予爭執。原告捨客觀公 正之上網申報資料而不提出,顯然原告所述鍇霖公司有產 出低強度混凝土及輸出至系爭土地云云,著實令人存疑。 是以,原告主張其堆置回填廢棄物係興建漁塭鞏固地基之 建築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5、鍇霖公司枋寮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部分,至多僅能證 明鍇霖公司為經核准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惟無法僅 依此核准申請函證明鍇霖公司運至系爭土地者為該公司合 法再利用所生產之低強度混凝土。若鍇霖公司確實有將廢 棄物產出為低強度混凝土並輸出給原告,則該低強度混凝



土依上開規定,必須就系爭低強度混凝土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等情形辦理上網申報作業,惟 由鍇霖公司近3年申報產品銷售相關資料並未有任何銷售 對象名稱為原告之資料,由此可證鍇霖公司所堆置於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鍇霖公司基於再利用之低強度 混凝土。再參以被證2號稽查工作紀錄及原告所提之不起 訴處分書均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原告所稱 之低強度混凝土,故原告主張其堆置回填廢棄物係屬於興 建漁塭鞏固地基之建築行為云云,應非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7年3月至5月間受稽查時在建興段678地號土地上 已回填之物質究係低強度混凝土抑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以原告在建興段678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養殖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計畫內容使用,而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106年11月1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31頁)、環保局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2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107年5月 24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800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107年12月 13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85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 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 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 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 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



之審查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 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 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 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 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項)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 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 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 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3、審查辦法
(1)第1條(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本辦法依農業發 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
(2)第20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 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 生產計畫。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 域現況分析。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 、設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 畫。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 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3)第32條(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第1項)依本 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除第3項另有規定外,應於1年內完成興建使用 ,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第2項)前項農 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3項)依本辦法取得 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6個月內,向能源主管 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6個月 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不得超過6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 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 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 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第4項)依本辦法取得 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 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 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第5



項)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 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 築執照: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 未申請展延。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第6項)依法應申請建 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 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 建。」
(4)第33條(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第1項)依本 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 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 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 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 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 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 築主管機關處理。(第4項)第2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 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 關處理。」
4、屏東縣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
(1)第1點:「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 地整地業務,以改善農業生產環境,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2)第2點:「本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 及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非屬山 坡地範圍之農牧用地。」
(3)第3點:「申請農業用地整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一)計畫書 :應包括申請目的、土地現況、土地週邊現況、現況照 片及作業期間。(二)土地所有權人最近1個月內之戶 籍謄本。(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四)位置圖:應標示鄰近土地明顯地標、道路



名稱,套繪地籍圖1000分之1或1200分之1。(五)屬都 市土地者,應一併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4)第8點:「(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要點提 出申請:(一)農業用地實施中耕除草及利用曳引機等 農機具翻鬆土壤作業。(二)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 。(三)依規定須申請容許使用之各項農業設施實施基 地整地。(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興建農舍 之整地行為。(五)農業用地未使用挖土機、鏟土機等 機械,撿拾非賦存於原有土地之土石。(第2項)前項 第2款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方來源應取得土資場合法證明文件。(二)回填 土方高度不得高於鄰地,並不得設置擋土牆。(三)回 填作業時,應使用推土機,不得使用挖土機或剷土機。 (四)作業現場不得堆置土石方及將土石外運。(五) 不得回填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頭、 塑膠、玻璃、垃圾等廢棄物。(六)不得回填矽酸瀘渣 、石灰瀘渣、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產品。(七)回填土方應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 定,不得含有害重金屬。」
5、廢棄物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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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