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牌編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35號
KSBA,108,再,3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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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聰允
再審被告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檢具「臺南市○○區○○里 ○○街00號」(下稱太平街45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 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下稱太平街 11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通知 單,主張其管理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因再審被告辦理門牌整編時漏編門牌,故申請補編 並發給「臺南市○○區○○街00號」鋁製門牌。經再審被告 審查後,以107年1月3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09550號函( 下稱107年1月31日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查 明。再審原告復於107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再審被 告乃以107年2月14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13287號函復(下 稱107年2月14日函):「…二、有關107年1月31日函意旨係 請臺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本所查明,並未駁回臺端之申 請;另臺端指稱函復事項不合理一事,本所係依據臺端檢具 之相關文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先予敘明。三、臺端檢具之『 太平街4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 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臺端既為合法 繼承人,煩請臺端辦妥該建物繼承登記後,檢具該建物所有 權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正本逕洽本所申辦。」等語。再 審原告於107年3月1日再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臺南市 政府辦理,再審被告乃以107年3月1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 019033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以已多次向再審原告說 明太平街45號之門牌並無編釘之紀錄,該號碼不存在,且門 牌地址是法律行為公示送達之依據,對於檔存資料未記載之 門牌資料,不應妄加解釋論斷,亦不能依申請人要求隨意變 更核發等語。嗣因再審被告漏將107年3月15日函寄送予再審



原告,乃以107年5月1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36272號(下 稱107年5月11日函)補送107年3月15日函。再審原告不服, 分別於107年5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陳情案申復書」、107 年6月4日向監察院提「再陳訴書」,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7 年5月2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38769號函(下稱107年5月 23日函)及107年7月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50284號函( 下稱107年7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有關本案本所已 以107年1月31日函、107年2月14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轉10 7年3月15日函等多次函復在案,仍請臺端依上開函示意旨辦 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107年1月31日函、 同年2月14日函、同年3月15日函、同年5月11日函、同年5月 23日函及同年7月3日函提起訴願,其不服再審被告107年3月 15日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則遭決定不受理。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 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門牌之編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1)依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條例 )第3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對新起造物之門牌為初編、 改編、增編、併編,而訴外人林世源雖設籍地址太平街47號 於系爭建物上,惟系爭建物既非屬新起造物,再審被告依前 開規定為門牌整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2)原確定判決稱「足見戶政事務所進行門牌編釘時,遇有道路 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預留門牌號碼而使門牌 號碼並未完全連號亦屬符合前揭規定。而系爭建物坐落在太 平街43號與49號建物之間,其與太平街43號建物間之太平街 旁確亦存在足作建屋使用之空地等情,此觀79年普查區地圖 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即明」。惟觀79年普查區地圖,可發現 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空地更大,再審被告卻僅在 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3號建物間空地主張有預留門牌號碼太平 街45號,並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太平街47號,但系爭建物與太 平街49號建物間之更大空地卻未預留門牌號碼,即有未適用 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門牌編釘順序之規定,故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
2、依79年普查區地圖,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將系



爭建物編釘為太平街47號,其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存在之更 大空地,卻未預留門牌號碼」,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事由。
3、再審原告新提出「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更大空地」 之現場照片,其與79年普查區地圖互相參照,當可更明暸再 審被告於「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更大空地」未預 留門牌號碼之情形,新提出之現場照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4、再審原告因受審判長錯誤誘導作出錯誤之意見表示:「同意 撤銷再審被告107年1月31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函。」因此被 法院判決喪失請求再審被告作成補編系爭建物之公法請求權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但上揭審判長錯誤之誘導,顯示審判長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闡明權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撤銷。3、原處分 (即再審被告107年1月31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函)均不撤銷 。4、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6年12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 「補編發給原『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因 門牌整編時漏編之『臺南市○○區○○街00號』新門牌」之 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門牌漏編之情形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乙節:
(1)門牌編釘條例關於門牌編釘之適用,並不限於新起造物,此 觀諸第11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於施工完 竣或主要構造完成後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即 明,是再審被告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遷入系爭建物時,編釘 門牌為太平街47號,應與前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以系爭建 物非屬新起造物,再審被告未依門牌編釘條例規定辦理門牌 編釘,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無門牌漏編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恐對法律有所誤解。
(2)系爭建物是否有漏編門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四) 除援引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各款之規定,說明前開條例除作



為編釘門牌之原則性規範外,亦寓有授權各戶政事務所視個 案情形行使門牌編定職權之意旨,另引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 第7款及廢止前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之規 定,說明於法令上俱有戶政機關進行門牌編釘時預留門牌號 次之相類規定,足見戶政事務所進行門牌編釘時,遇有道路 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預留門牌號碼而使門牌 號碼並未完全連號亦屬符合規定。
(3)原確定判決參酌79年普查區地圖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查知 系爭建物坐落在太平街43號及49號建物之間,其與太平街43 號建物間之太平街旁確亦存在足作建屋使用之空地等情,認 定再審被告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遷入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 之門牌編釘為「太平街47號」,並無違背前揭門牌編釘規定 可言,乃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編為特定門牌號碼即太 平街45號云云,亦無可採。
(4)再審被告依門牌編釘條例等規定,執掌門牌編釘業務,就門 牌編釘確有裁量權限,得依當時整體情況決定是否預留門牌 號碼,法律適用上並無違誤,上開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交代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之情事。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
(1)「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空地是否預留門牌號碼」 ,與系爭建物應如何編釘門牌、附近空地應如何預留門牌等 節,均屬再審被告職權裁量事項,二者間並無關聯;再審被 告預留太平街45號門牌,及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太平街47號, 應無違反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業經原審 法院依系爭建物及週遭土地、房屋之使用狀況等客觀事實及 相關法律規定,詳加論述其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理由,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逕以「系爭建 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空地未預留門牌號碼」乙節反推再 審被告「漏編」太平街45號之門牌,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之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 再為爭議,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該 當。
(2)原審審理時已整理本件爭點為1.系爭建物目前有無漏編門牌 之情形?2.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請求再審被告依其申請 作成補編為特定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兩造並已就上開爭點為實際攻防,而再審原告所陳之上開事



實,於原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既主 張「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空地未預留門牌號碼」 之事實可作為「門牌漏編」之佐證,自應適時提出供原審法 院參酌,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判決後 更未提起上訴以主張之,反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事實審法院 就其未曾主張之事項漏未加以斟酌,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 審,不僅本末倒置,更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等旨相符。
(3)原審綜合79年普查區地圖、建物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及 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等文件,依門牌編釘條例、臺灣 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等規定,認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 為「太平街47號」,要無漏編門牌情形等語係屬有據,可知 原審就該處各建物之門牌編釘情況皆已加以審查,應無再審 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且「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 號建物間之空地有無預留門牌號碼」,既非本件應予審酌之 事實,則再審原告所提之此一事證,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提起再審:
(1)再審原告提出再甲證3之1、之2所欲證明之內容,即「再審 被告將系爭建物編定為太平街47號,其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 之更大空地卻未預留門牌號碼」,與該79年普查區地圖得以 證明之內容實無二異,且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空 地是否有預留門牌號碼,要與本件是否有漏編門牌之認定無 涉,業如前述,是縱將該等事證納入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應無因此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可能 。
(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一事實之存在,且太平街45 號門牌號碼究為預留或是漏編,乃原審程序中兩造攻防之重 點,依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之情形,再審原告並非不能當時舉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是依前揭意旨,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項事 證,應與同條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 4、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補編為 特定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之公法上請求權乙節,業經原 確定判決說明詳細,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有何瑕疵存在,對此似無爭執;縱認再審意旨有理由 ,然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既不具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於 本案訴訟上,其聲明再審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編發給臺 南市○○區○○街00號新門牌」之行政處分之主張,仍應予 以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 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 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 由,而應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 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  ,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上揭規定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 識方法,且係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
(二)本院判斷如下:
1、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太平 街47號,違反門牌編釘條例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亦存在足作建屋使用之更大空地 ,再審被告卻僅在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3號建物間空地主張有 預留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並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太平街47號 ,但系爭建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之更大空地卻未預留門牌 號碼,有未適用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門牌編釘順 序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補編發給 太平街45號新門牌之訴訟,先以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 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12 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均難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建物原有門牌號碼編定情形,且經審酌再審原告表弟林世源 戶籍資料、79年普查區地圖、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確認系爭建物至遲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遷入系爭建物時已 由再審被告編釘「新化鎮太平里15鄰太平街47號」門牌並由 再審被告據以登載林世源之戶籍資料,而認系爭建物並無漏 編門牌之情形。復就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補編為太平街 45號之聲明,則以系爭建物目前在再審被告所掌之戶籍資料 上為「太平街47號」,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漏編門牌情形 ,故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補編新門牌為「太平街45號」 ,客觀上已乏其據。況由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之條文內 容以觀,該條款僅屬對主管機關就不同形式道路進行門牌編 釘時如何劃分單位及編定順序所為之原則性規定;對照同條 第3款至第13款針對其他各種不同情形另設有關於門牌編釘 及預留號碼之特別規定以觀,足見該條規定除作為門牌編釘 之原則性規範外,亦寓有授權由各區戶政事務所視當地路形 及建物坐落位置之個別情形行使門牌編釘職權之意旨,堪認 該規範係以整體門牌編釘秩序建立之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 尚難認賦予個別人民具有對各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編釘特定 門牌號碼」之公法上請求權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五(三)、(四))。經核上述判決理由,並未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亦未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相牴觸。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反門牌編釘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第9條第2款第2目等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執其 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規 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闡明訴之聲明,使再審 原告同意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增列「將原處分(即再審被告 107年1月31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函)一併撤銷」有錯誤誘導 再審原告作出錯誤之意見表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 項闡明權之行使,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惟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 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 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規定之闡明權。如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人 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 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 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其訴之聲明應係(1)撤銷訴願決定 及該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2)行政機關應核發對人民有利 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否則即使勝訴,因 行政機關原否准人民請求之行政處分未一併撤銷,法院無法 再命行政機關做成與前開否准處分矛盾之行政處分(即核發 對人民有利之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 為:「1、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 18日之申請,應作成『補編發給原【臺南市○○區○○里○ ○街00號】建物,因門牌整編時漏編之【臺南市○○區○○ 街00號】新門牌』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3頁),經核 再審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有聲明不完足之處,即僅撤銷訴願 決定,未將再審被告之否准處分(即再審被告107年1月31日 函及107年3月15日函)併予撤銷,則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 程序時,為使再審原告為完足之聲明,行使闡明權稱:「被 告107年1月31日是否已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也是依據上開函 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認為107年3月15日才是原



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將原處分一併撤銷?(闡明 訴之聲明)。」再審原告遂同意將前開處分一併撤銷(原審 卷第256頁參照),經核原審審判長上開闡明權之行使,在 補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並無不合,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 判長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闡明權之行使,故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惟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  261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建 物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更大空地之現場照片,其拍攝日期為 108年12月1日及同年9月22日(本院卷第17、19頁),顯非於 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該照片自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就系 爭建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作成補編為太 平街45號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上述,則上開照片縱經斟酌 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執此謂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與規 定不符。
4、末查,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 被告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太平街47號,其與太平街49號建物間 存在之更大空地,卻未預留門牌號碼」云云。惟系爭建物與 太平街49號建物間是否應預留門牌號碼始為合理,此屬事實 之認定,非屬漏未斟酌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79年普 查區地圖,並認再審被告有被授權就各區當地路形及建物坐 落位置個別情形行使門牌之編釘等情詳加論述,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本件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其餘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前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主張或法 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並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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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