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7年度,13號
KSBA,107,訴更二,1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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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
8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
廢棄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正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廖世宏, 再變更為陳世昆;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標,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楊崇悟,再變更為蘇淑貞,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DS164), 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2/P397/Z 5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於同 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原應由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自金門料 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出港) ,惟該批已經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下稱系爭貨 物)並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被告辦理退關,卻逕裝載於 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於



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查獲,被告乃認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 自將已放行出口之系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 進口,遂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 年第102005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1、本件SOLAR WAFER貨物已於102年3月16日報運出口,且分別 於同年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因貨物 SOLAR WAFER出口運輸之交涉過程中,該貨物於大陸地區( 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 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 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即積 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於交涉過程中,系爭貨物即被暫存於 金門料羅港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 ,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查獲系爭貨 物,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
2、系爭貨物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 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不得僅因系爭貨物係於 國內線之貨櫃內所查獲,即認本件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 為。另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現場理 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表示:「(問:請問102年3月17 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 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 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 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 『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因此 ,系爭貨物根本沒有裝載於上和輪,則系爭貨物既無裝船開 航運送出口,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可能,被告認定私運貨物



進口,顯有違誤。
3、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確實欲退回臺灣,其亦非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之行為。兩岸小三通於大陸端不定時會採取嚴打措 施,導致本來可以通關的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變更,會卡 關或被退回金門,所以純粹是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而導致 貨物無法通關,而非走私之行為。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之原 因,係因為已無法透過小三通方式運至大陸,但運送人仍須 履行運送契約,而必須運回臺灣以空運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 ,此有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 N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即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 )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順達公司致被告之說明書及 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104年4月21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 證。從而,系爭貨物實係因發生運送過程中之障礙,而欲另 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並無運回臺灣地區另行銷售之 情形,並非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
(二)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就該行為亦無 故意或過失:
1、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Ex Works, 賣方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予買受人 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從而 由買受人YN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自原告工廠所在地 受領貨物(即102年3月11日)後,該買受人即承擔其一切責 任、費用及風險,並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 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則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 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故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 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 2、又本件係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 貨物退回臺北港,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實難認原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即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依關稅法第 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僅負行政機關為管制貨物「出口」 而規定之申報義務,其與系爭貨物於運輸程序所生之相關責 任、貨物輸出人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係屬 二事。且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已「銷艙結關」(即報關程序 已完結)後,由負責運送之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 暘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上大川輪,原告雖應YN公司所委任 順達公司之要求,於102年3月11日以個案委任書委任與順達 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報關,惟此與原告委託 宏泰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無涉。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出口 之通關程序均已施予相當之注意,並依102年4月17日至財政 部關務署「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已「銷



艙結關」、「審核結案」,而確信系爭貨物已完成通關出口 ,故原告並無過失。又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 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 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系爭私運行為係發生於銷艙 結關後之裝卸貨物問題,已非保稅貨物之報關出口範圍,原 告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3、又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出口船舶開航前之待運裝載期間 ,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應由其運輸 工具負責人即上和公司所屬上和輪船長或大副負責盤點與管 控,足見原告對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運輸行 為確無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且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 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 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更遑論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 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故系爭貨物未於銷艙結關 後全部裝載於上和輪及另放置於他處乙事,均與原告無關。 4、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前後,均係由YN公司所委託之運輸業者實 質掌控,此由前述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之證述即知,系爭 貨物自原告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領後,該貨物運輸管理 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從而系爭貨物未依法運 送出境之後續退關事宜,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實無從 期待原告監督理貨員告知宏泰公司系爭貨物有未裝船之情事 ,亦無從期待宏泰公司向理貨員詢問系爭貨物裝船之情事。 再者,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稱:「因為船隻裝不下 ,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 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足見理貨員洪嘉聖僅須向買受人YN 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告知系爭貨物未全部裝船乙事,交由 買受人處理後續事宜,而非告知宏泰公司或原告。 5、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定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者 ,係限於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其均係該等組織內之人員 ,而與民法第224條所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於該等組 織外之人員顯有不同,故行政罰法關於故意過失之責任範圍 ,係採取與民法規範不同之立法例。查YN公司、順達公司及 悅暘公司,其均為獨立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其人員顯非原 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系爭貨物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並 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所致之行為,故本 件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YN公司為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順達公司為YN公司所委託、悅暘公司則由順達



公司委託,三者均非原告所委託者,其亦非原告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原告過 失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運送及 裝載,並無負相關注意義務之責任;即使認有注意義務,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有注意之可能,故被告僅因其係於國內航線 之貨櫃內查獲系爭保稅貨物,即推論原告過失為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為之私運 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 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原告:
1、本件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之運輸業者為上和公司之上和 輪,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第47條規定 ,應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並由該貨物之輸出人據以辦 理退關手續。再者,出口貨物報關放驗辦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 )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從而貨物 輸出人對於確實未依法裝船出口之貨物,應於該出口貨物海 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後始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系爭貨物 係於102年3月17日由海關放行出口,於102年4月13日為被告 所查獲,惟於102年4月18日前,均處於得以裝載出口之狀態 ,貨物輸出人亦尚未負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故倘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僅為假設語氣),亦無違背法定之退關 義務。
2、如上所述,系爭貨物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 通關出口程序,依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 辦法第51條規定,於待裝載運送期間應為受其運輸業者即上 和公司所控管之範疇。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輪運送至大 陸廈門地區,其未將5板裝運上和輪依法運送出境,本應就 該貨物負保管之責,依法為適當之安置。惟其竟違其保管義 務擅自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 中,倘該貨物有涉及私運進口之事實,顯為運輸業者之行為 所致,並非由原告所指示,原告亦毫不知情,故本件縱有「 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相關責任亦應由運輸業者負責, 而非由無注意義務之原告負擔。
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係該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人」,亦即該貨物之運輸業者等為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 而非該貨物之出賣人、所有人或輸出人。原告出售系爭貨物 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從而系爭貨物 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



送人時,該貨物之占有及管理即移轉予該買受人,由其享有 及負擔其一切權利、責任、費用及風險,貨物輸出之相關義 務亦由買受人承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輸過程實已無從 監督及控制,從而原告自無於系爭貨物買受人受領該貨物後 ,再行指示運輸人私運進口該貨物之可能。故縱系爭貨物有 私運進口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私運該 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又縱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亦已 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完成該貨物申報出口通關之 行政程序,因原告對於該批貨物已無任何管理及控制之能力 或注意可能性,從而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所生之相關風險及 責任自應由買受人或運輸人所負擔,故原告亦無就該貨物為 私運進口之可能,並非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被告對 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 銷。
(四)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 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 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 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 。原告為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貨物輸出人,即 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 定之規範。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原告自應對其 運送過程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或流入課稅區之義務。系爭貨物 業經被告放行,原告理應依規定將其提領出倉並裝於出口報 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並於船長或船舶所 屬運輸業者檢具結關申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據向被告申請銷 艙結關後,再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始完成全 部出口貨物流程。倘因其他因素無法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口, 必須將其載運回臺,需向被告申報退關,不得未經申報退關 ,逕將已放行出口之保稅貨物載運回臺。系爭貨物經原告使 用人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提領出倉,惟並未依規定裝於原 定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參照洪嘉 聖談話筆錄,顯然本件係在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已裝3板 (5板未裝),原告亦未向被告申報或申請退關,逕擅將系 爭貨物裝於另一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之一只貨櫃內,準 備運回臺灣,已涉嫌將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私運回課稅區, 違反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3、4項規定 ,被告爰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又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發生私運情事,實難推諉無過失之責, 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至明。
(二)系爭貨物係裝於「大川輪」之貨櫃內,於即將運往臺灣之際 為海巡單位所查獲;且證人即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本院 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系爭貨物係準備運回臺灣;又 系爭貨物有大川公司蔡君毅出具簽收單;另同貨櫃內(櫃號 :FLZU0000000)尚有金門另一家保稅工廠茂鑫能源科技公 司申報由金門保稅工廠進口臺灣之另一批保稅貨物,該公司 業已出具說明書及提供進口報單為證。故系爭貨物係裝於國 內線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準備運往臺灣無訛。(三)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選擇在出口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 之保稅貨物,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園區辦理出口通關之 保稅貨物。是以,系爭貨物出口貨物通關流程應自原告將保 稅貨物於廠區交由運送人運送出廠起,迄至向出口地海關辦 理貨物進倉、收單、驗貨、分估、放行、出倉、裝船、銷艙 結關止,其出口通關程序始告完成。原告涉嫌將已放行之科 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 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 處,並無違誤。
(四)本件艙單載列數量為8板,而實際僅裝載3板,因船舶業者上 和公司未更正出口貨物艙單,致被告信任船舶公司出口貨物 艙單所載8板,予以全部核銷在案,致有誤銷系爭貨物情事 ,進而導致財政部關務署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 」顯示系爭出口報單業已銷艙結關。惟前揭誤銷艙單事件, 並無礙於系爭貨物未裝運出口之事實。又本件出口報單載明 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報關人為宏泰公司,貨物存放處所代碼 為KNH0010S,出口船(機)名及呼號為上和V.03017,呼號B NLY,目的地國家及代碼為OP CHINA PEO REP OF。是以,原 告係以書面委由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保稅貨物出口,貨物運 抵金門料羅港後,先進儲金門縣港務處轄管之倉棧,於取得 倉棧業者金門縣港務處所核發之進倉證明後,連同出口報單 持向被告申報貨物出口,於放行後,持憑被告核發之放行單 ,向倉棧業者提領貨物出倉,再將貨物裝載於出口報單所載 之「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之船上,開航運往中國大陸, 始完成出口相關通關流程。詎系爭貨物並未依規定裝運上船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退關,逕裝載於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 」之貨櫃內,已該當於著手實施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重要



階段行為。
(五)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 條、第5條第1項及被告「智慧型工作手冊」規定,已放行出 口貨物因故需辦理退關,應由貨物輸出人或受委任之報關業 者辦理,而非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辦理。 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船長或由 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對於退關貨物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 其目的僅係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未裝船出口並據以辦理更正出 口貨物艙單,並非供船長或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之用。縱 依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及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 47條規定,亦僅指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 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 先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 續。其退關主體仍為受委任報關之報關業者,無論法律修改 前後,辦理退關主體均為報關業者,辦理退關主體並不受影 響。本件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明白載列受任人宏泰公司有 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特別委任權,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 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則宏泰公 司應為本件適格之退關申請人,而非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 屬運輸業者。另根據實例所示,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須辦 理退關時,報關業者需填具「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敘 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申請退關時應檢具由船舶公司開具 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憑以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關出倉。退關 出倉之貨物須先經海關驗貨人員予以查驗無訛後再予核章, 驗貨人員再將退關出倉申請書正、副本交分估員加蓋「本案 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退關(出倉)」,並於「退關出倉申請 書」簽章後交報關業者提領出倉。是以,貨物輸出人或其委 任之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主體,殆無疑義。而船 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交由值 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事宜,後續退關 事務之辦理與其無涉。此亦符合前開修正後條文之精義。(六)本件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為中國,則原告自應對於系爭貨物 出口至中國負責。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 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 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 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原告為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 ,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 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 物係以EXW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 務及責任。另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



務及貨物處理之順達公司、悅暘公司、宏泰公司或理貨員, 渠等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 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係原告或原告所主張買 受人YN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 地位,原告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 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 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 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 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 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 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 口之違章行為。原告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同時負有依申報 通關本旨完成出口,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 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即構成過失責任。 原告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怠於注意督 導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其有 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等規定,依 法論處,並無違誤。
(七)近年金門地區小三通發生多起相同模式走私(均以EXW交易 條件,放行後,貨未裝船,逕將貨物私運回臺案件)訴訟案 件,最終均為各級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在案(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 、715號判決參照)。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平 等原則,本案不宜與前揭各案有差別處置。況原告對出口通 關過程中各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亦 有其私法救濟途徑,原告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關代理 人或使用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2874號)。是以,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 ,應不宜藉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移轉或由他人承擔。(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一)系爭貨物於103年3月17日經放行出口,預定以上 和輪於同年3月18日自金門運往廈門,惟系爭貨物未實際裝 船出口,卻逕裝載於一只將由大川輪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 (櫃號:FLZU0000000),於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查獲,是否 可認為是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責 任?(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



60元,併沒入貨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DS164), 原告出售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予買受人國外YN公 司,雙方約定以EXW(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由YN公司指 定之運送人即順達公司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該批貨物後, 原告即完成交貨責任,該批貨物後續處置程序由順達公司全 權負責,YN公司必須承當受領貨物後之裝載、運輸及保管的 全部責任、費用和風險,原告不辦理出口清關手續。嗣順達 公司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該批貨物時,原 告應YN公司所委任順達公司之要求,於102年3月11日以個案 委任書委任與順達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於 102年3月16日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 /02/P397/Z5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該批保稅貨物,並由順達 公司委託其配合之運輸業者即悅暘、泉航、上和等公司負責 辦理該批貨物之運輸、進倉、提領、裝卸等事務,該批貨物 於同月17日獲准放行,原應由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自 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惟該批已經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 之5 PALLET(即系爭貨物)並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出口, 亦未向被告申請退倉或退關,逕裝於即將自金門返回臺灣之 船舶「大川輪」貨櫃內(裝於櫃號:FLZU0000000貨櫃、高 金1085),於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會同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 所人員查獲,經被告認定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將已放行 出口之系爭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而依行為 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 計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交易程序說明書(第16頁)、中部科學園區102 年3月11日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第43頁)、102年3月11日 順達公司委託送貨簽收單(第50頁)、報關個案委任書(第 5頁)、102年3月17日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第8頁)、 原告申報之B9保稅廠加工品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 (第1-2頁)、被告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單(第55-56頁) 、102年4月13日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第9頁)、102年8月 12日緝私報告書(第89-91頁)及原處分(第87頁)附原處 分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本法 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 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 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 監管之專區。」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1項:「本法第7條 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
3、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 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 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 :「(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 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 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 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 ,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 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 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 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第23條第1項:「園區事業 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第29 條:「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 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4、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 )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 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第2項)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 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 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 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 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 。(第3項)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 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第30條:「園區事業 之成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22條規定辦 理,其出口報單於出口後交由園區事業除帳,出口廠商不得 申請退稅。」第31條第1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 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5、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 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為便利科學工業園區 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 區區內事業(以下簡稱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 理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園區事業及經海 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出口之保稅貨物 ,除可於園區內(區內)海關辦理通關外,其於出口地海關 辦理通關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4點:「園區(區內 )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其貨物出區時應 填具『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農業科技園區適用 )貨品出區原因欄註明『出口地海關通關』,一聯隨運輸工 具附送至出口地,以備海關稽核。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 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 』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或櫃號及每車或每櫃件數,或各 批之件數。」
6、行為時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 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 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4項:「(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 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 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 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 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 定辦理。」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 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 
7、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保稅工 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 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 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 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2項)前項保稅產品出口時,應將出廠放行單一聯隨運 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海關,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 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廠放行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及



每車件數,或各批次之件數,以備海關稽核。」第36條:「 保稅工廠出口之保稅產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應繕具報單 依照一般復運進口貨物進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進廠 後存入成品倉庫並入帳。」第39條:「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 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34條之規定辦理, 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xxx保稅工廠供應,除該 保稅工廠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 出口後交由保稅工廠除帳。」
8、行為時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運輸業者應於收到 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 ,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102年8月19日增釘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第 23條:「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 先經海關核准。」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已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 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 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9、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船舶裝運已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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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