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約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第一次遇到此事,在不清楚的情況下遭被 告索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金,且被告語帶威脅, 若不同意和解則提出告訴,原告始在調解書簽名同意賠償, 實則原告與被告當時並無碰撞、擦撞,原告懷疑被告一派謊 言欲敲詐賠償金,可能也偽造骨折醫生證明,被告在調解委 員會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民國10 8 年11月之出勤紀錄,並無108 年12月以後之出勤記錄,原 告僅能賠償108 年11月18日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高 雄簡易庭109 年3 月16日所核定之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9 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1月18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以及後續至警局製作筆錄、調解時均未對被 告表達關心,兩人亦無私下交談,而兩造調解過程皆由調解 委員顏王金環為兩造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皆無異議,且 調解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存證,無原告所稱威脅之事。原告雖 指控兩造並未擦撞,然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顯 看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被告騎乘腳踏車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導致摔車,造成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尺股莖突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由救護車送往阮綜合 醫院急診,兩者實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質疑被告係為敲詐賠 償金及偽造骨折之醫生證明等指控,僅是其個人想法與逃避 責任之單方說詞,60,000元之分期賠償金額係經由協商並考 慮原告之經濟負擔狀況下所達成之協議,僅是補償被告2 個 月又15天未能上班薪資部分之損失,尚未包含醫藥費及1 個 月的專人照護費用及車輛維修費,該金額實屬正常範圍,並 無敲詐理賠金之情事。原告未履行調解賠償金之義務,並反 覆無理的行為,已造成被告之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系爭事故為108 年11月18日 17時17分,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臨 加南路口,與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 普重機車(下爭 肇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其調解內容為「一、對 造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指被告)因本次車禍事件 所生醫療損失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二、以上 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 請。三、前揭款項6 萬元整,由對造人分10期給付,對造 人願於每月5 日前,每期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 元整,給 付期間自由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止(清償 日為止)。四、前揭分期給付,對造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五、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六、前揭和解條件兩造當場表示同 意並無異議。」,經該會作成109 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以10 9 年度雄核字第791 號核定在案,本院並於109 年3 月20 日發函檢送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並請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發兩造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雄核字 第791 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原告以系爭調解書 有得撤銷原因,於109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9 頁),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 ,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 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 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 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証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調解書有撤銷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脅迫、詐欺始簽名同意賠償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調解時遭被告脅迫、詐 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且縱使被告確有於調解時表示若 原告不同意和解則提出告訴等語,亦屬陳述其依法得行使 之權利,顯非脅迫甚明。而原告主張調解時遭被告詐欺乙 節,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並無碰撞、擦撞,被告可 能偽造骨折醫生證明,被告在調解時未提出工作證明云云 為據。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坦認於調解時有 看過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檔案起始時間為2019年11月18日17時8 分24秒 ,於同分25秒時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機車左 側之大貨車在停止線後方停止中,錄影鏡頭行向之車輛行 駛中,下一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至 路口未停止逕行右轉,於同分28秒右轉駛入錄影鏡頭行向 之車道,與錄影鏡頭甚為接近,於同分30秒裝置錄影鏡頭 之自行車及騎士倒地,同分29秒畫面顯示機車車牌為500- PMV ,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後自行車騎士自行站起來將自 行車移到路旁,畫面結束,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查看,逕 自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43、59頁),兩造並坦認機車騎士為原告、自行車騎士為 被告(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已明確知悉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肇事機車紅燈右轉,被告騎乘腳踏車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摔車而受傷,顯無遭被告詐欺之 情事。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尺股莖突骨折及鼻子、右肩、右前臂和手腕、左手背、 雙膝多處擦挫傷,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救護車 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19日接受橈骨開放式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共住院5 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及休養3 個月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傷勢照片及X 光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45、51 頁),足見被告顯無原告所指偽造骨折醫生證明情事。至 原告所指被告在調解時未提出工作證明乙節,縱認為真, 惟被告既有工作能力,依法至少得請求依108 年每月基本 工資23,1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此以上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被告住院5 日及需休養3 個月以觀, 被告亦無何原告主張詐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於調解期日當場閱覽確認無 訛後並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書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 原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